(2015)呼民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哈斯其木格与王常宝、闫喜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斯其木格,王常宝,闫喜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4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哈斯其木格(曾用名张淑琴)女,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委托代理人张利,陈巴尔虎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常宝,男,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委托代理人张殿君,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闫喜波,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上诉人哈斯其木格因与被上诉人王常宝、一审被告闫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3)陈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申玉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阿润、王杨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哈斯其木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被上诉人王常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殿君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闫喜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闫喜波向原告哈斯其木格借款18500元。并于2012年9月23日变更借条,将变更借条前的利息250元加在本金18500元上,形成现在的18750元的借条。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闫喜波至今未还款。另查明,被告王常宝的房屋产权证在原告哈斯其木格处。还查明,张淑琴是原告哈斯其木格的曾用名。原告哈斯其木格于2013年7月1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8750元及从2012年10月20日至今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闫喜波从原告哈斯其木格处借款事实存在,原告哈斯其木格在庭审中承认被告闫喜波借款本金为18500元,其余250元为利息。对上述欠款18750元,予以维护。原告哈斯其木格主张二被告应支付利息,该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维护借款逾期利息,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85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闫喜波向原告哈斯其木格借款时,原告哈斯其木格与被告王常宝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哈斯其木格主张要求被告王常宝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闫喜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斯其木格借款18500元及利息250元,合计18750元;二、被告闫喜波给付原告哈斯其木格自2012年10月21日至还款之日185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哈斯其木格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闫喜波负担。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闫喜波负担。上诉人哈斯其木格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王常宝与上诉人哈斯其木格没有办理房屋登记抵押登记为由,判令被上诉人王常宝不承担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常宝的房屋产权证在上诉人哈斯其木格处,并有被上诉人王常宝转发给上诉人哈斯其木格的短信,均能证明被上诉人王常宝不是介绍人,而是担保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陈巴尔虎旗房产局对个人借贷的行为一直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业务,因此被上诉人王常宝的担保行为成立。上诉人哈斯其木格与一审被告闫喜波不熟悉,是因为被上诉人王常宝的抵押,上诉人哈斯其木格才将钱借给了一审被告闫喜波,现在一审被告闫喜波不知去向,被上诉人王常宝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被上诉人王常宝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常宝负担。被上诉人王常宝庭审答辩称,上诉人哈斯其木格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依法驳回,维持一审判决。一、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上诉人王常宝认为担保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王常宝对于一审被告闫喜波向上诉人哈斯其木格的借款有过担保的事实,但只是2万元,被上诉人王常宝提供了房产证,且写了担保书。后由于上诉人哈斯其木格急于用钱,在一审被告闫喜波还款时,被上诉人王常宝已经把担保书取回。当时,上诉人哈斯其木格称房证没在家,被上诉人王常宝没有及时要回房产证,但是把原欠条已经取回。之后一审被告闫喜波与上诉人哈斯其木格发生的借贷关系及如何发生的借贷,被上诉人王常宝不清楚;三、一审被告闫喜波也欠被上诉人王常宝的钱。一审被告闫喜波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哈斯其木格、被上诉人王常宝、一审被告闫喜波均无新证据出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王常宝是否应对涉案的18500元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哈斯其木格主张被上诉人王常宝应对一审被告闫喜波向上诉人哈斯其木格的185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交了被上诉人王常宝的房产证及被上诉人王常宝给上诉人哈斯其木格转发的被上诉人王常宝与一审被告闫喜波的短信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哈斯其木格提交的一审被告闫喜波给其出具的借条上没有被上诉人王常宝的签字,且上诉人哈斯其木格提交的被上诉人王常宝的房产证及被上诉人王常宝给上诉人哈斯其木格转发的被上诉人王常宝与一审被告闫喜波的短信内容均无法证实上诉人哈斯其木格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哈斯其木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哈斯其木格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270元,由上诉人哈斯其木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玉芹代理审判员 阿 润代理审判员 王杨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谢 欣附:本判决适用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