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罗某、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经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经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南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罗某伙同刘某从抚州坐班车窜至南城县。在新佳欣超市停车场发现被害人邱某的灰色豪爵女式摩托车未上锁。于是被告人刘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罗某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64元。2015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罗某与刘某再次窜至新佳欣超市停车场盗了一辆电动摩托车(价值2520元)并欲离开时,被失主陈某及时发现,并被南城县公安局特巡警队员当场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邱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罗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刘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罗某、刘某具有盗窃一辆���动车未遂的情节。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罗某发短信给被告人刘某,邀被告人刘某去南城县盗窃摩托车、电动车,被告人刘某遂同意。当日下午,被告人罗某伙同刘某从抚州坐班车窜至南城县,在南城县新佳欣超市停车场发现被害人邱某的灰色豪爵女式摩托车未上锁。于是被告人刘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罗某将车推出停车场进入另一条街道,然后把摩托车推到这条街道旁的一个巷子里,并用十字起子把摩托车前盖打开,将摩托车电源线接好发动骑走。之后被告人罗某、刘某两人骑摩托车回去。因被告人罗某要自用摩托车,罗某便给了刘某400元。经鉴定,被盗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64元。2015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罗某骑被害人邱某的灰色豪爵女式摩托车到抚州接被告人刘某一起到南城,再次窜至南城县新佳欣超市停车场。被告人罗某发现一辆金色小刀牌电动车,便走到电动车旁,直接抓住电动车的把手,双手用力把这辆电动车的车龙头锁破坏,随后推着这辆电动车往抚州方向走,准备将这辆车推到没人的地方将车锁撬掉,期间,被告人刘某负责望风接应。被告人罗某将电动车推到超市往北的一个下坡的地方,被告人刘某则骑摩托车跟着罗某。当二人往抚州方向前行时,被被害人陈某发现,南城县公安局特巡警队员在案发现场将盗窃电动车的被告人罗某、刘某抓获。经鉴定,被盗小刀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梅花起子、丁字起子、折叠刀等佐证被告人罗某、刘某的作案工具。2.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证实:罗某出生于1984年2月12日,刘某出生于1987年3月2日,犯罪时均系成年人,此前均无前科。3.抓获经过、南城县公安局特巡警民警陶X、洪X、陈X等人自述材料证实:2015年3月29日16时15分许,南城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刘XX、占X带领队员章XX等人在南城县建昌镇新佳欣超市停车场附近蹲守时,听见被害人陈某喊叫有人偷其电动车并追赶,蹲守民警在案发现场将盗窃电动车的被告人罗某、刘某抓获并查获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3月29日,南城县公安局在案发现场查获被告人罗某随身携带的梅花起子、丁字起子、折叠刀等作案工具并予以扣押,并扣押了一辆摩托车。5.返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4月8日,南城县公安局将在案发现场扣押的被告人盗窃的摩托车返还给邱某,该车系被害人邱某2015年2月16日在南城县新佳欣超市停车场失窃的。6.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9日下午16时,其发现自己停放在南城县建昌镇新佳欣超市停车场的金色小刀牌电动车被盗。其发现在离停车场大概二、三十米的马路上(朝商城宾馆方向),有一个男子正骑着其电动车往抚州方向走,跟着这个男子后面还有一个骑女式摩托车的男子,相互之间有眼神交流。这时,其马上追上去,并大声喊叫“抓贼”。在附近蹲守的南城县特巡警民警在案发现场将盗窃电动车的被告人罗某、刘某当场抓获。其购买的小刀牌电动车是在2014年11月1日花2800元购买的。7.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6日下午16时许,其将车停放在南城县新佳欣超市大门右边停放摩托车的地方,其进入新佳欣超市买东西,十几分钟其出来后,发现摩托车不见了,随后其就报警了。其被盗的是一辆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灰白色,有后备箱,是其2009��在南城县豪爵摩托车专卖店花6400元购买的。8.关于对陈某被盗的小刀牌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陈某被盗的小刀牌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520元。9.关于对邱某被盗的赣F×××××豪爵牌女式两轮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邱某被盗的赣F×××××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264元。10.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过年的前两天左右,其发短信给“刘平”(刘某),说去南城做事(指盗窃摩托车或电动车),“刘平”表示同意。接着他们二人坐班车到了南城,在其后来被抓的那个超市(新佳欣超市)门口下车,下车后其和“刘平”各自分开寻找目标,其当时带了一把起子和一把剪刀。其在超市停车场看见一辆灰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没有地锁,也没有锁龙头,于是其将车推出停车场到坡上,进入另一条街道,然后把摩托车推到这条街道旁的一个巷子里,其用十字起子把摩托车前盖上面打开,把里面开关线拉出盖子外,把线接好发动摩托车骑走。之后其打电话给“刘平”,两人就骑摩托车到腾桥。其和“刘平”说其正月要用车,这辆摩托车留着其自己用,就给了“刘平”400元。2015年3月29日上午其一个人骑一辆摩托车到抚州,在贸易广场接了“刘平”,因为没有钱,他们两人就准备去盗窃电动车,且抚州抓得紧,他们两人决定到南城盗窃电动车,并骑摩托车到南城。这次,其带了一个梅花起子、一个“T型”撬锁工具。在南城一个超市门口,其直接从摩托车上下来,“刘平”骑车在马路旁边等。其走到一辆金色小刀牌电动车旁边,动了一下电动车的车龙头,发现电动车锁了龙头锁,然后其直接抓住电动车的把手,双手用力把这辆电动车的车龙头锁破坏,随后其就推着这辆电动车往抚州方向走,准备将这辆车推到没人的地方将车锁撬了,“刘平”见其得手后就骑车跟着其。当其把车推到超市往北的一个下坡的地方,有三、四个人过来,直接将他们抓住。其在盗窃时,“刘平”负责望风接应,如果盗窃到电动车,“刘平”就骑他们来时候的车,其就骑盗窃来的车。1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阴历年前的一天下午2、3点钟,罗某发信息问其是否去做事(盗窃摩托车、电动车),其回信息说去。之后其和罗某坐班车到南城,在一个超市门口下了车。罗某这次从家带了一把梅花起子和一把剪刀。下车后他们看到超市门口停了好多摩托车、电动车,罗某看到一辆灰色女式摩托车没有锁龙头和地锁,就走到摩托车旁边,其在马路对面帮罗某望风。然后其就看到罗某直接将这辆摩托车推走,其就跟着罗某,罗某骑摩托车往超市一个坡下到另一条街去了,其就跟着下坡,到��下坡口时,其没有看到罗某。后罗某打电话给其,让其在超市旁边等他,过了几分钟罗某骑了那辆灰色摩托车过来了,他们就骑着这辆摩托车回去了,罗某说他要用这辆摩托车就给了其400元作为共同盗窃摩托车的好处费。2015年3月29日中午12点左右,罗某骑摩托车到抚州接其一起到南城,盗窃之前罗某和其说如果盗窃到电动车由罗某负责卖,卖得的钱一人一半。到了南城后,他们路过一家超市,发现有很多电动车及摩托车停在超市门口的停车场。罗某就走进超市门口的停车场,其坐在摩托车上等罗某。其看见罗某先进了这家超市,几十秒后从超市里面走了出来,并在一辆黄色的电动车旁边站了几秒钟,随后罗某先打开电动车的坐垫,接着坐在这辆电动车上,大约一分钟,罗某就将这辆电动车推出了停车场,并坐在车上用脚蹬地向前行驶,其骑摩托车在后面跟着罗某���当他们往抚州方向前行了一、二十米,从马路对面过来几个年轻人,将其和罗某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刘某还有盗窃一辆电动车未遂的情节,经查,被告人罗某、刘某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即被被害人发觉,被盗财物尚未完全脱离被害人控制,被告人亦当场被抓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邀集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积极实施偷盗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在其参与的二次盗窃中负责望风接应,在两次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娟代理审判员 董文瑶人民陪审员 修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尧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