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湖州上辐电线电缆高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柏森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228号原告:湖州上辐电线电缆高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建民。委托代理人:潘建军。委托代理人:赵永辉。被告:江苏柏森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浩。原告湖州上辐电线电缆高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柏森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驳回异议的民事裁定后,被告又于2015年6月1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上辐电线电缆高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建军、赵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柏森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州上辐电线电缆高技术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系一家太阳能光伏组件等产品的制造销售企业。原、被告双方之间一直存在良好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光伏电缆设备。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分批收悉货物,均对产品不持异议,但却未按照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如期支付货款,导致原告生产经营遭受损失。双方于2015年初对账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51022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原告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江苏柏森电气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102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买卖合同两份,欲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光伏电缆以及对供货的数量、单价等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2,对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及数额的事实;证据3,送货单一组,欲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供货义务的事实;证据4,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就合同金额向被告开具购销发票的事实。被告江苏柏森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6月23日,原告湖州上辐电线电缆高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柏森电气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光伏电缆,同时,合同对标的单价、数量、总价款、质量标准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陆续向被告供货。2015年1月19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合计510228元,并由原、被告双方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后,被告未能如期支付结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湖州上辐电线电缆高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柏森电气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苏柏森电气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湖州上辐电线电缆高技术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江苏柏森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结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柏森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柏森电气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上辐电线电缆高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102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2元,减半收取4451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合计诉讼费7521元,由被告江苏柏森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欢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