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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某新、张某方、王某芳与张某兴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张某新,男,193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张某方,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系原告张某新之子。原告王某芳,女,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系原告张某方之妻。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培君,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兴,男,195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系被告张某兴之子。原告张某新、张某方、王某芳诉被告张某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某芳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培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某芳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培君、被告张某兴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在自家老宅基地上建房二间,与被告是前后邻居,两家有公共出路2.5米,历年来原、被告两家平安无事。2013年被告建房之前多次要求占用公共出路2.5米,原告方不同意,后经双方协商,让被告占用1.25米,双方有协议为证。被告的房子建好后将剩余的1.25米占为已有,强行修建围墙。原、被告发生纠纷。要求被告排除妨害、保证公共道路畅通。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诉原、被告之间有公共出路2.5米不符合事实,其所谓的“出路”在被告宅基地范围内,是被告宅基地的一部分。2.被告与原告张某方等签订的协议书系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该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在建房时遭到原告张某新等家人的胁迫与无理取闹,该协议是被告受胁迫的结果。综上,被告的行为在依法行使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妨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新、张某方、王某芳与被告张某兴系同村村民,张某方与王某芳系夫妻关系,张某新与张某方系父子关系。原告张某方、王某芳在其村中间居住,原告张某新与被告张某兴系前后邻居。原告张某新建有二间主房一间厨房、被告张某兴建有楼房一栋,原告张某新与被告张某兴的房子之间有1.25米通道。2013年2月28日甲方张某兴与乙方张某某、张某方、董某康签订协议书:甲方张某兴与乙方张振辉、张某方、董某康,盖房出路2.5米各占用其中1.25米,如盖主房必须在出路1.25米以外,此协议在签订之日起生效,不得悔改。2014年原告张某方、王某芳曾起诉被告张某兴通行权纠纷一案,2014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341号民事裁定书,以公民的起诉必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张某方、王某芳与被告张某兴并不相邻居住,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为由驳回原告张某方、王某芳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原告张某方、王某芳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某兴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4)太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太康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张某兴的1990年10月2日的转楼集建(89)字第071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行政判决书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现场照片、民事裁定书、行政判决书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被告双方房屋之间现有1.25米通道。本案原告张某新、被告张某兴现均没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双方应当保持现状,原、被告双方均有义务保证通道畅通。被告张某兴在原告张某新屋后1.25米通道堆放砖块应当予以清除。本院作出的(2014)太民初字第341号民事裁定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故原告张某方、王某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辩称该协议系胁迫所签,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排除妨碍、清除与原告张某新房屋之间1.25米通道上的砖块;保持该通道畅通。二、驳回原告张某方、王某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向阳审判员  曹英时审判员  杨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穆东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