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朱向玉、陈鸿燕等与谢淡时、浙江卡达阀门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向玉,陈鸿燕,陈鸿君,谢淡时,浙江卡达阀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朱向玉,系死者陈学保之妻。原告:陈鸿燕,系死者陈学保之女。原告:陈鸿君,系死者陈学保之子。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美峰,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淡时。被告:浙江卡达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乾和。委托代理人:陈秋夏,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负责人:陈向军。委托代理人:潘智慧。原告朱向玉、陈鸿燕、陈鸿君为与被告谢淡时、浙江卡达阀门有限公司(下称阀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向玉、陈鸿燕、陈鸿君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建伟独任审判。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2015年2月17日-2月20日18时许被告阀门公司门口及厂区内部的监控摄像资料,本院于同日制作裁定书予以保全。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向玉、陈鸿君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美峰、被告谢淡时、被告阀门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秋夏、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智慧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鸿君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美峰、被告谢淡时、被告阀门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秋夏、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向玉、陈鸿燕、陈鸿君明确本案系雇佣关系,而原告朱向玉、陈鸿燕、陈鸿君与谢淡时、保险公司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即谢淡时、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驳回原告朱向玉、陈鸿燕、陈鸿君对被告谢淡时、保险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向玉、陈鸿燕、陈鸿君起诉称,2015年2月20日18时许,阀门公司员工陈学保巡视公司厂房周边财物时被肇事司机谢淡时驾驶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并于2015年3月4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谢淡时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陈学保无责任。陈学保系阀门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遇交通事故死亡,应由阀门公司承担雇主责任。谢淡时应承担侵权责任,谢淡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的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谢淡时、浙江卡达阀门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9777元人民币;2、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1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阀门公司答辩称:1、阀门公司与陈学保不存在雇佣关系。陈学保于2013年到2015年1月30日与阀门公司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从事打磨工作。事故发生时系2015年2月20日,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亦未雇佣陈学保在春节期间值班;2、原告请求谢淡时与阀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朱向玉、陈鸿燕、陈鸿君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亲属证明、企业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待证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待证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情况、责任承担及造成陈学保死亡的事实;3、保险单,待证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暂住证、工资发放明细单,待证死者生前系阀门公司原告,年收入50000元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领款凭证、工作现场照片、事故现场照片,待证死者春节期间留守值班的事实,及事故现场一侧有堆放阀门公司财物的事实;6、厂区监控录像视频资料,待证陈学保因履行职务行为死亡的事实;7、证人刘某、崔某、朱某的证言,待证陈学保在阀门公司值班的事实。被告阀门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首先,该领款凭证的春节值班工资系后面添加;其次,该领款凭证系阀门公司支付给陈学保妻子朱向玉春节期间留守公司的额外补贴,不是支付给陈学保的春节值班工资;最后,该领款凭证上“陈学保”三个字是阀门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乾和签字后,原告方擅自添加;证据7有异议,三个证人均是原告亲戚,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阀门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务承包合同书、领款凭证,待证陈学保与阀门公司从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1月30日存在打磨承揽合同关系,工作内容为打磨的事实;2、劳动合同书、领款凭证,待证陈学保的妻子朱向玉与被告阀门公司从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从事门卫工作的事实;3、领款凭证,待证阀门公司给予原告方6000元人道补助的事实;4、证人马某、谢某甲的证言,待证陈学保死亡与履行职务行为无关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阀门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陈学保与阀门公司系劳务承包关系;对证据2的领款凭证无异议,劳动合同书是虚假的,不是原告朱向玉的签名;对证据3无异议,该笔费用系餐旅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死者死亡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证明陈学保收入来源非农的事实;证据5、6、7真实,来源合法,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但能否证明陈学保与阀门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详细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领款凭证,原告无异议,予以采纳;原告虽然对劳动合同书中原告朱向玉的签名有异议,但对劳动合同书中记载的内容及春节值班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待证内容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陈学保在证人马某的小店休息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但不能直接证明陈学保死亡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20日18时许,陈学保饭后从阀门公司走到对面证人马某、谢某乙的小店休息一会,然后回到阀门公司并沿着公路走到阀门公司隔壁公司时,与谢淡时驾驶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学保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泰顺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学保无责任,谢淡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度及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1月30日,陈学保与阀门公司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农历2013年春节期间,阀门公司曾雇佣陈学保留守阀门公司值班,值班期间每天工资200元。阀门公司在门卫室墙壁悬挂《治安联防岗亭值守人员工作职责》,其中第二条规定,发现和制止治安联防岗亭周边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值守治安安全。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9日期间,陈学保在夜间均有在阀门公司内巡视的行为。陈学保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阀门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乾和同意支付陈学保14天的工资,每天200元,共计2800元。谢淡时已支付原告方50000元,阀门公司已支付原告方6000元的人道补助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陈学保和阀门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陈学保是否因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死亡。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付款内容为春节值班工资的领款凭证有阀门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乾和签字,应推定阀门公司已对该领款凭证的付款金额、用途及付款对象进行了审查并确认。现阀门公司对领款凭证记载的付款对象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还提供陈学保在阀门公司夜间巡视的监控录像视频和证人证明陈学保来阀门公司后春节期间都留在阀门公司值班的证言与领款凭证,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陈学保受雇阀门公司在春节期间值班。故阀门公司认为与陈学保不存在劳务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陈学保死亡时与阀门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治安联防岗亭值守人员工作职责》,是由泰顺县公安局制作,适用对象是治安联防岗亭值守人员而非阀门公司春节值班人员。因此,原告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仅在阀门公司春节放假期间值班的陈学保有巡查周边厂区的义务。另外,陈学保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既不属于阀门公司的管辖范围,又无阀门公司的财产,故原告主张陈学保系为了阀门公司财产安全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未能证明陈学保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死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向玉、陈鸿燕、陈鸿君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98元,由原告朱向玉、陈鸿燕、陈鸿君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伟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谢小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