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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伙同梁金海(已判刑)经密谋后决定抢夺。2014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摩托车搭梁金海窜至桂平市城区二架垌液化气站附近时,发现路过该处的潘某颈部戴着一条金项链,二人遂决定抢夺潘某的金项链。被告人陈某随即开车靠近潘某,梁金海则趁潘某不备之机伸手抢走潘某颈部的金项链。潘某发觉被抢后便大声呼叫,附近的群众闻迅后赶来,将欲逃离现场的被告人陈某及梁金海抓获。经鉴定,潘某被抢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371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追缴回的金项链发还给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赖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同案犯梁金海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行抢夺,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抢夺,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陈雪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黄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