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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六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彦娟、董二白、李某与高梅、中国平安财险呼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娟,董二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高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六初字第00122号原告李彦娟,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某,男。法定代理人李彦娟,女,系原告李泽宇母亲。原告董二白,女,1948年6月5日出生,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党永明,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左振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桂彬,该公司员工。被告高梅,女,1979年5月1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武宏耿,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彦娟、董二白、李某诉被告高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娟及委托代理人党永明、董二白和李泽宇的委托代理人党永明,被告高梅及委托代理人武宏耿,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桂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娟、董二白、李泽宇共同诉称,2014年5月17日0时10分许,万庆驾驶小客车沿海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丽苑小区门前西侧时与路边树木和广告牌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驾驶人万庆及乘车人李春风、陈飞当场死亡。新城区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庆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春风、陈飞无责任。肇事车辆系高梅所有,高梅作为万庆妻子明知万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将车辆交由万庆驾驶,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均应由高梅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099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9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8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225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245元,各项共计686645元。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中系本车人员死亡,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梅辩称,事故发生当天,我是把车钥匙交给了李春风,因为当天只有李春风没有喝酒,万庆当时已喝酒,所以我才把钥匙给了李春风。我明知万庆不会驾驶车辆,所以不会将钥匙交给万庆。万庆与李春风是多年的好友,李春风在明知万庆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而且还在喝了酒的情况下让万庆驾驶车辆,李春风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已免除了被告的赔偿义务。本案当中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是万庆,鉴于万庆已经死亡,应由万庆承担侵权赔偿,不应由被告高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赔偿,我要求见到原告董二白,因为李彦娟和李泽宇已经放弃了赔偿权利。原告方诉请的赔偿费用有些存在不合理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0时10分许,万庆驾驶小客车沿海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丽苑小区门前西侧时与路边树木和广告牌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驾驶人万庆及乘车人李春风、陈飞当场死亡。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城区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庆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风、陈飞无责任。另查明,肇事小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梅,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万庆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同车乘车人李春风死亡,三位原告作为李春风的合法继承人有权获取赔偿。被告高梅和万庆、李春风一同参加宴请活动,其将车辆交由饮酒且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万庆驾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高梅辩称其将车辆交由没饮酒的李春风驾驶,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一方面,李春风明知万庆酒后驾车,未予阻止并一同乘车,其自身也具有一定过错,综合双方因素,被告方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高梅提出原告方已通过签署赔偿协议免除了其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董二白授权李彦娟签署该份协议,而该协议侵犯了董二白获取赔偿的权利,且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故对被告高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平安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的是交强险,其赔偿对象为机动车外的人员,而李春风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平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诉请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原告方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5099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245元。被告高梅应赔偿上述费用的50%即34093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彦娟、董二白、李泽宇340938.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066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李彦娟、董二白、李泽宇承担5333元,被告高梅承担5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燕军审 判 员  王 彦人民陪审员  张 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