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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郓商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丁红彦与郓城县嘉阳环保粉末有限公司、董维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红彦,郓城县嘉阳环保粉末有限公司,董维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商初字第1374号原告:丁红彦。委托代理人:赵华亮,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军良,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郓城县嘉阳环保粉末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丁里长镇。法定代表人:王啟伟,经理。被告:董维宽。原告丁红彦与被告郓城县嘉阳环保粉末有限公司、董维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红彦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郓城县嘉阳环保粉末有限公司、董维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红彦诉称,2013年7月份之前,原告多次向被告销售工业钛白粉。2013年7月3日,经双方财务核对,被告尚欠原告27200元货款没有支付。双方并于同日签署对账单一份,被告郓城县嘉阳环保粉末有限公司在注明其公司名称的同事,又有其股东董维宽签字按手印,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但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200元。被告郓城县嘉阳环保粉末有限公司、董维宽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男12月31日,被告郓城县嘉阳环保粉末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单一份,内容为“兹经双方核对,现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郓城县嘉阳环保粉末有限公司欠博兴县锦秋街道兴茂建材经营部货款共计人民币(大写)叁万贰仟贰佰元正(¥32200)此据经双方公司财务核对属实,此日期前一切单据、收据作废,但是单据、收据、合同上等受法律约束和保护的相关条款除外。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欠款单位:郓城县嘉阳环保粉末有限公司日期:2012年12月31日”,并加盖了郓城县嘉阳环保粉末有限公司的财物专用章。2013年7月3日,原被告签署了对账单一份,内容为“对账单郓城县嘉阳环保粉末有限公司财物负责人:截止到2013年7月3日,经甲、乙双方财务核对,甲方:郓城县嘉阳环保粉末有限公司尚欠乙方博兴县锦秋街道兴茂建材经营部货款共计人民币:(大写)贰万柒仟贰佰元整(¥27200)如果甲方核对无误后请在此对账单上签字并盖章,传真件与原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郓城县嘉阳环保粉末有限公司经办人:董维宽乙方:博兴县锦秋街道兴茂建材经营部经办人:张明松2013年7月3日”。2012年12月31日,被告郓城县嘉阳环保粉末有限公司、董维宽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单一份,内容为“欠款单兹经双方核对,现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郓城县嘉阳环保粉末有限公司欠博兴县锦秋街道兴茂建材经营部货款共计人民币(大写)叁万贰仟贰佰元整(¥32200.00)。欠款单位:郓城县嘉阳环保粉末有限公司董维宽日期:2012年12月31日”。后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00元。另查明,原告丁红彦系博兴县锦秋街道兴茂建材经营部经营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署的对账单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单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钛白粉,未支付货款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对剩余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款单,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现原告持被告欠款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2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付。被告董维宽作为被告郓城县嘉阳环保粉末有限公司股东,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董维宽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郓城县嘉阳环保粉末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红彦货款27200元;驳回原告丁红彦对被告董维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郓城县嘉阳环保粉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昌民审 判 员  李文蓉人民陪审员  张 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洪敏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