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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滨民二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胜利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胜利路支行)诉被告杨录军、赵霞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二金初字第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胜利路支行负责人:李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史瑞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录军,男,汉族被告:赵霞,女,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胜利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胜利路支行)诉被告杨录军、赵霞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胜利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史瑞芳、被告杨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8日,我行同被告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0年3月22日,我行同被告又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我行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59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5.28‰,贷款按月偿还本息,被告以其名下住房新乡市人民东路108号城投上河城1号楼东1单元4层中户向我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我行为抵押权人,我行也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虽经我行多次催要,截止2015年3月31日仍拖欠我行到期贷款本息129438.78元未还。我行根据合同约定,已经通知被告宣布此笔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我行有权对抵押财产的处置所得优先受偿。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601.55元及利息、罚息和律师代理费。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享有第一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录军辩称:我没有异议,认可原告说法。被告赵霞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1份。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杨录军提供11万元的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2、《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录军签订了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违约责任等。被告已还数额和未还数额以及利率和违约责任的具体金额以庭后银行提交具体账单为准。3、贷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11万元支付给了被告杨录军。第二组证据,1、《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及附件抵押物清单各1份。2、房产抵押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以位于新乡市人民路东段108号上河城1号楼1单元4层中户的房屋为其向原告的购房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解除合同通知1份。证明: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通知被告提前解除合同。第三组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收费标准一份。3、律师事务所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关系及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用数额。被告杨录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赵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录军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原告的说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3月18日,原告和被告杨录军签订了编号2010年胜中银个抵协字030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杨录军)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110000元,有效期为5年,自2010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同日,原告和被告杨录军、赵霞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编号2010年胜中银个抵协字0303号贷款合同,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抵押物为被告杨录军名下位于新乡市的房屋。2010年3月22日,原告和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出具了新房新乡市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杨录军,房屋他项权人为中国银行胜利路支行,房屋坐落于人民东路。2010年3月22日,原告和被告杨录军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杨录军借款金额为110000元,借款期限59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之日起12个月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2010年3月2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贷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杨录军借款11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月利率为5.28‰。原告出具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一份,截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杨录军拖欠原告贷款本金90601.5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3823.59元,应收利息14117.8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980.59元。2015年6月25日,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和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乙方(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接受甲方(原告)的委托,指派史瑞芳律师为甲方诉杨录军案的一审代理人,甲方向乙方缴纳代理费人民币453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4530元律师代理费收据一份。另查明:被告杨录军和被告赵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杨录军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按揭款。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录军、赵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该第三款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杨录军、赵霞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两种情形的存在。故该笔欠款所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杨录军、赵霞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90601.55元及利息、罚息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到期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录军、被告赵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胜利路支行借款本金90601.5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应收利息和应收利息的罚息(拖欠本金的罚息、应收利息和应收利息的罚息依据被告杨录军、赵霞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胜利路支行签订的2010年胜中银个抵借字030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及律师费453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胜利路支行有权对被告杨录军所有的位于人民东路的房屋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被告杨录军、赵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延 辉人民陪审员  徐军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