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志芳与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法律服务所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芳,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法律服务所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190号原告吴志芳,男,193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法律服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钱德邦,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恩钦。原告吴志芳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五角场法律服务所)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查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恩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芳诉称,在原告出售学区房的交易中,因房产中介和下家串通损害原告利益,故原告拒付中介费。房产中介的工作人员明知原告住址、电话并曾到原告住处寻找,却在另案起诉的诉状中称原告逃债不知去向。五角场法律服务所的王恩钦接受房产中介的委托,在2010年12月7日、12月10日至舟山路居委和广中路居委会调查原告,并向法院诬告,以索要中介费人民币7,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调查费2,000元。原告认为调查并无必要,目的就是散播原告欠中介费的谣言,以破坏原告名誉。原告系归侨,平时社会活动较多,但从2010年9月至今,居委、街道、侨联、侨办都对原告及孙女漠不关心、敬而远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精神创伤,是对原告人格尊严的贬低和损害,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现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800元,并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法律服务所辩称:就房屋买卖中介费,原告曾与中介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买卖双方各付中介费。之后因原告未付中介费,中介公司提起诉讼。当时,王恩钦系受中介公司委托就原告居住地进行调查以确定管辖,并递交诉状。居住证明已向法院出具,调查取证系依法行使职责,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侵权一说。且前案诉讼发生于2010年12月,原告之诉请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环岛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岛中介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在虹口法院涉讼。当时,本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恩钦隶属被告管理,作为环岛中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该案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交居委证明,以证明原告当时不在身份证所载地址及户籍地址居住。2011年3月10日,虹口法院判决原告及案外人支付环岛中介公司中介费7,800元。该案后经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纵观本案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工作人员在诉讼中的书面表述侵犯其名誉权,并要求赔偿,但被告所作表述仅限于诉讼活动中的意思表达,其行为并不会造成原告名誉权受损的后果,难以构成名誉侵权。原告所称被告工作人员去居委会调查实为散播原告欠付中介费的谣言,并无相应证据足以佐证,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社会评价系因被告的调查行为而降低。相反,前案中介费纷争已经虹口法院及上级法院判决,由原告及案外人支付前述中介费用,上述法律文书也均已生效。综合前述情形,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志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吴志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查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柴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