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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燕与田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田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338号原告李燕。委托代理人茅经伟(特别授权),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兴翔(特别授权),泰兴市马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美。原告李燕与被告田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的委托代理人茅经伟、赵兴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举证通知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诉称,李正兰系原告的母亲。自2013年起,被告田美多次向李正兰借款,共计借款293500元,至今未能偿还。李正兰已于2014年5月25日死亡,原告系李正兰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李正兰对被告田美债权的继承权。故原告特具诉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93500元。被告田美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李正兰系原告李燕的母亲,其于2014年5月25日因病去世,李燕的父亲系李金成,李正兰与李金成于2008年11月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李宏林、常志英系李正兰的父母,李宏林、常志英出具声明一份,载明:“贵院受理的李燕诉田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就该案中李正兰对田美享有的债券,我们作为李正兰的遗产继承人,现向贵院作如下声明:我们放弃对该案债权的继承,该案中所涉债权全部由李燕继承”。被告田美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同年8月31日、9月11日、9月14日、9月18日向李正兰借款80000元、60000元、7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240000元,借款后,被告田美未还款,故原告以李正兰继承人的身份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6份、泰兴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殡葬证、本院制作的调解书、李宏林、常志英出具的声明、李宏林、常志英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田美向李正兰借款240000元,有田美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田美应履行偿还义务。李正兰过世后,其对田美享有的240000元债权属于遗产,李正兰的继承人均可依法继承该债权。因李正兰的继承人有原告李燕及李宏林、常志英,而李宏林、常志英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由李燕一人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除借条载明的借款240000元,李正兰另外借款53500元给被告,因其仅提供银行存款凭单8份及流水账1份,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因此依据原告目前所举证据无法确认李正兰与田美就该53500元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5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以原告的陈述及举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燕人民币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300元,由原告自负1040元,被告田美负担526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张翠华代理审判员  严丽娟人民陪审员  余学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陶海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