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恒盛诉被告曹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恒盛,曹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210号原告何恒盛,男,1988年7月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湘南。被告曹江,男,1983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何恒盛诉被告曹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恒盛在向本院起诉后,无法提供被告曹江详细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无法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而在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曹江详细的送达地址,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恒盛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900元退还原告何恒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斌人民陪审员 谷爱翠人民陪审员 宁市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镇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