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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675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9月2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陶某在宜兴市某某镇南和佳苑37幢6号车库其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潘某乙、柳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陶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潘某甲、潘某乙、柳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014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陶某在宜兴市张渚花园48号302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潘某乙、柳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归案后,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潘某甲、潘某乙、柳某某的陈述笔录,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濮 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