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赵国华与夏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华,夏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582号原告赵国华。委托代理人戴敏(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梅(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夏彬。原告赵国华诉被告夏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赵国华于2015年4月27日就其伤情申请补充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68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郭奕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德炼、沈新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国华及委托代理人戴敏、李雪梅、被告夏彬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华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夏彬以300元/天雇佣我到武汉市江岸区滨江苑一期3栋2单元201室进行木工装修工作。中午11时许,我在房主客厅的天顶进行施工时,电锯掉落锯伤我的左手,伤后半小时,被告夏彬和房主父亲将我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治疗,并为我缴纳医疗费30,000元。住院期间,被告夏彬再次为我缴纳医疗费20,000元。同年9月11日,我出院。2014年12月9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医法(2014)临鉴字第87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我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夏彬索要人身损害赔偿,被告夏彬明确表示不予赔偿,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夏彬赔偿我184,968.10元(具体包括医疗费1,121.10元、误工费19,383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4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上述赔偿中,我本人自愿承担5%的责任。被告夏彬辩称:第一、原告赵国华说出院后一直找我要补偿,不是我不给,是因为当时原告赵国华说其构成七级伤残,让我负担80%责任、赔偿金300,000元,所以我说不行。第二、我当时不愿意与原告赵国华谈是因为从其入院开始我和房东都是很积极地处理这件事情,并且我当时在医院就找了熟人,并告诉其找哪个窗口办理医保,这样对我们都好,但是原告赵国华一直没有办理,其认为如果这样了,我就不会赔偿。对于要求精神抚慰金,原告赵国华有什么依据呢?我又没有动手打原告赵国华。医疗费只要原告赵国华有票据我就认可,但是误工费、护理费主张要求过高,交通费主张2,000元需要提供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营养费这一项我比较认可,具体标准由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过高,我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我不清楚相关法律规定,希望法院认定;后续医疗费我认可,精神抚慰金我不认可;伤残鉴定费有依据我才认可。总之,我最多承担整个事故的2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赵国华受被告夏彬雇佣在涉案业主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滨江苑一期3栋2单元201室的房屋内进行木工装修工作时,自己手持的电锯掉落据伤左手臂。原告赵国华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8月27日入院至2014年9月11日出院止,共计住院治疗15天,期间花费门诊医疗费2,420.30元、住院医疗费49,810.87元,共计52,231.17元由被告夏彬及涉案房屋业主垫付,原告赵国华对此予以认可。出院医嘱中写有“加强营养”。此外,住院期间原告赵国华前往武汉济康门诊购买西药265元由其自行垫付。后原告赵国华于2014年12月4日前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复诊花费门诊医疗费400元由其自行垫付、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6月1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复诊花费门诊医疗费138.70元、138.70元、138.70元均由其自行垫付。2014年12月9日,原告赵国华的伤情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医法(2014)临鉴字第87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国华的伤残等级属于九级。法医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赵国华垫付。2015年4月27日,原告赵国华以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等项目进行鉴定为由申请补充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68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国华的损伤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用壹万伍仟元;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法医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赵国华垫付。另查明:原告赵国华系农业家庭户,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黄陂区长轩岭镇桃园河村赵家湾4号。原告赵国华的妻子为王明珍(公民身份号码:、儿子为赵鑫(公民身份号码:。2015年1月20日,武汉市黄陂区长轩岭街道桃园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村赵家湾村民赵国华,男,身份证号为,其父亲赵世垚,男,身份证号为,母亲梅双菊,女,身份证号为。因赵国华成家立业,与父亲赵世垚已分户,赵国华确与赵世垚、梅双菊系父子和母亲(子)关系。特此证明。同日,武汉市公安局长轩岭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并由工作人员手写:警区调查以上情况属实。2015年6月10日,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街马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赵国华,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12月10日,身份证号:,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在我社区马场后街93号三楼房屋一直租住,并一直从事木工装修工作。再查明:原告赵国华无从事木工装修的相关资质,被告夏彬无承包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审理中,经本院询问,被告夏彬陈述涉案房屋原由其负责装修,现涉案房屋业主要求其再次装修部分地方,于是其找到原告赵国华做木工并约定向其支付300元/天的报酬。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多次合作,且均由被告夏彬承接装修工程、原告赵国华参与其中木工装修工作,并由业主给付被告夏彬装修款项、再由被告夏彬向原告赵国华支付费用。双方均对原告赵国华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此外,原告赵国华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涉案房屋业主参加诉讼、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已就此向其释明责任承担问题和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赵国华仍坚持不追加涉案房屋业主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夏彬未表示异议。庭后,原告赵国华提交武汉市黄陂区长轩岭街道桃园河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武汉市黄陂区第一中学2015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于佐证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和相关事实。被告夏彬表示对《证明》两份无异议。因原、被告双方未协商一致,故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原告赵国华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4)临鉴字第87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68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2份、本院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关于原、被告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被告夏彬承接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滨江苑一期3栋2单元201室的施工工程,并雇请原告赵国华参与施工并口头约定支付报酬,与双方以往的模式相同,而原告赵国华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彬雇佣原告赵国华提供木工劳务并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从双方均认可的前期合作关系来看,被告夏彬明知原告赵国华不具备从事木工劳务资质仍雇佣其提供劳务,其作为雇主对原告赵国华遭受的人身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赵国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建筑装修工作中理应具备一定的专业资质和职业敏感度,在工作过程中需比平常人更加谨慎小心,然其并无相应资质且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提供劳务第一天即受伤,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且原告赵国华明确表示不要求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涉案房屋业主进行主张、视为放弃相关的权利。本院经综合考虑酌定,被告夏彬对原告赵国华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国华自行承担60%的责任。对于原告赵国华认为自行承担5%赔偿责任的意见及被告夏彬认为其仅承担20%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均不予采纳。第二,关于涉案房屋业主的责任承担及是否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赵国华明确表示不追加涉案房屋业主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表示清楚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赵国华仅要求被告夏彬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夏彬与涉案房屋业主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双方可另行主张。第三,关于原告赵国华的损失具体赔偿问题评析如下:(一)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原告赵国华医疗费的损失为门诊医疗费3,362.70元、住院医疗费49,810.87元,共计53,173.57元,其中原告赵国华垫付942.40元、被告夏彬与涉案房屋业主垫付52,231.17元。原告赵国华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中,2015年6月1日的门诊医疗费138.70元发生在第二次法医鉴定确定后续医疗费之后,属后期治疗范畴,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另有门诊预交金20元凭据2张共40元,仅为预交金凭据并非门诊医疗费发票,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依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68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赵国华的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原告赵国华住院15天,本院酌定按15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元(15元/天15天)、营养费为225元(15元/天15天)。故对原告赵国华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赵国华主张过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二)伤残赔偿金依据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4)临鉴字第87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赵国华的伤残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赵国华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提交了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街马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并有《租房协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主张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误工费依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68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赵国华的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但截止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2月8日原告赵国华实际误工时间为104天。原告赵国华受伤时系木工装修施工人员,故对其请求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中建筑业行业38,76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照准,即11,045.65元(38,766元/年÷365天104天),对原告赵国华主张过高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依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68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赵国华的护理时间为伤后90天,其主张护理费按照100元/天标准过高且无相关依据,本院酌情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即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对原告赵国华主张过高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交通费应以就医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原告赵国华住院15天,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对原告赵国华主张过高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赵国华因伤致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赵国华的父亲赵世垚、母亲梅双菊及儿子赵鑫均为其被抚养人,原告赵国华自述其有一兄弟共同抚养父母、有妻子共同抚养儿子,武汉市黄陂区长轩岭街道桃园河村民委员会证明上述事实及赵世垚、梅双菊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武汉市黄陂区第一中学证明赵鑫现就读于该校高三,故对其请求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照准,即被抚养人赵世垚的生活费为5,652元(6,280元/年9年20%÷2)、被抚养人梅双菊的生活费为11,932元(6,280元/年19年20%÷2)、被抚养人赵鑫的生活费为1,256元(6,280元/年2年20%÷2),共计18,840元,故对原告赵国华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8,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赵国华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本院结合原告赵国华的伤情和个人实际状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原告赵国华主张过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八)法医鉴定费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费700元已由原告赵国华垫付,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赵国华在此次事故中的总损失为203,067.08元(含被告夏彬及涉案房屋业主的垫付款)。按照损害责任分担比例,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分责的原则,被告夏彬应赔偿原告赵国华84,226.83元[(203,067.08元-5,000元)40%+5,000元],原告赵国华自行负担118,840.25元[(203,067.08元-5,000元)60%]。因被告夏彬及涉案房屋业主已先行垫付52,231.17元,故被告夏彬应赔偿原告赵国华31,995.66元(84,226.83元-52,231.17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赵国华31,995.66元;二、驳回原告赵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4元(其中原告赵国华预交2,397元、缓交2,397元)、邮寄送达费20元、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6,114元,由原告赵国华负担3,668元、被告夏彬负担2,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奕君人民陪审员 孙德炼人民陪审员 沈新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冰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