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潘以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潘以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2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负责人:谢文。委托代理人: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璐,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以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潘以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定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以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起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在阅读和���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后,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查批准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49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透支。截至2014年10月27日,被告共欠透支本息及其他款项合计达到人民币1459.64元(其中贷款本金1023.51元、利息372.7元、滞纳金63.43元)。现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金穗贷记卡计至2014年10月27日的透支本息,共合计人民币1459.64元(其中贷款本金1023.51元、利息372.7元、滞纳金63.43元),以及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以新已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3、账户详细信息及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4年10月27日,被告尚欠透支款项合计1459.64元的事实。被告潘以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潘以新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潘以新透支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以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1023.51元,截至2014年10月27日的透支利息372.7元、滞纳金63.43元及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以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郭定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徐莉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