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终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祥新与张树利、张俊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祥新,张树利,张俊秀,杨红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祥新。委托代理人王梅,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涛。上诉人刘祥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民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祥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树利、张俊秀、杨红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树利作为借款人,被告张俊秀、杨红涛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刘祥新出具借条一张,全部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祥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加两万元正再加两万两千元,借期四个月,月息2.5%,2011年6月17号以前息已付,到2011年6月17号付息,10月12号前利息已付,到2012.2.17号。”关于该借条的形成,原告称:2011年2月17日,被告张树利向原告刘祥新借款200000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刘祥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期四个月,月息2.5%,到2011年6月17号付息”,被告张俊秀、杨红涛在担保人处签名。至2011年6月17日,被告张树利向原告支付四个月的利息20000元,原告又将该20000元给了被告张树利,被告张树利遂在借条上添加了“加两万元正”,同时在借条的左中部添写上“2011年6月17号以前息已付”。至2011年10月12日,被告张树利又向原告支付四个月的利息22000元,原告又将该22000元给了被告张树利,被告张树利又在借条上添加了“再加两万两千元”,同时在借条的最下部添写上“10月12号以前利息已付、到2012.2.17”。被告张树利作为借款人,被告张俊秀、杨红涛作为担保人,还向原告刘祥新出具借条一张,全部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祥新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加两万叁仟元正,借期四个月,月息2.5%,2011年3月25号已付息,2011年7月25号付息,11月25号前利息已付。”关于该借条的形成,原告称:2010年11月25日,被告张树利向原告刘祥新借款230000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刘祥新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借期四个月,月息2.5%”,被告张俊秀、杨红涛在担保人处签名。至2011年3月25日,被告张树利向原告支付四个月的利息23000元,原告又将该23000元给了被告张树利,被告张树利遂在借条上添加了“加两万叁仟元正”,同时在借条的左中部添写上“2011年3月25号已付息”。至2011年7月25日,被告张树利又向原告支付四个月的利息,被告张树利又在借条的下部添写上“2011年7月25号付息”,至2011年11月25日,被告张树利又向原告支付四个月的利息,被告张树利又在借条的最下部添写上“11月25号前利息已付”。在上述原告所谓2010年11月25日书写的借条(借款230000元)的左下角,另记载一段内容,写明:“今借到现金柒万元正,月息2.5%,2011年7月25号息已付。”原告称:这是2011年3月25日,被告张树利向原告刘祥新借款70000元时出具的,该借据虽然写在了另一笔230000元借款的借条的左下角,但与该230000元借款无任何关系,是单独的一笔借款,当时约定的是至2011年7月25日付息。2011年10月4日,被告张树利向原告刘祥新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借到刘祥新现金叁万壹千五百元正,月息2.5%,借期二个月。被告杨红涛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名。2011年11月4日,被告张树利向原告刘祥新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刘祥新现金肆万元正,月息2.5%。被告张俊秀、杨红涛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称被告张树利向自己借款,是用于购买设备、进材料,原告与被告杨红涛均称,五次给付张树利款项均为现金交付,具体在何处提取记不清楚了。同时,被告杨红涛称,原告所诉的636500元中,有自己的本金250000元,自己是与原告共同向被告张树利出借款项,因为自己与张树利是同学,所以借条上都写成了张树利借原告的钱,自己则写成了担保人。原告刘祥新对被告杨红涛的该陈述予以认可。但原告及被告杨红涛均表示,只能确定杨红涛所出本金的总额为250000元,而无法确定在五次向被告张树利出借款时,每次杨红涛的款项有多少。原告称上述债务形成后,被告张树利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至2012年2月17日后,该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张树立与被告张俊秀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2月17日,被告张树利向原告刘祥新借款200000元,2010年11月25日,被告张树利向原告刘祥新借款230000元,2011年10月4日,被告张树利向原告刘祥新借款31500元,2011年11月4日,被告张树利向原告刘祥新借款40000元,上述四笔借款均未偿还,该事实有被告张树利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刘祥新、被告杨红涛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红涛与原告刘祥新均认可,在原告向被告张树利出借的款项中,有杨红涛的本金250000元,只因杨红涛与张树利是同学,借条上才都写成是刘祥新借给张树利款,杨红涛则写成了担保人,据此可知,该250000元的实际出借人应为杨红涛,刘祥新只是受杨红涛的委托,隐名代理其向外出借款项,现该事实已披露,杨红涛可自行向张树利等另行主张权利,该250000元则应从被告张树利欠付原告刘祥新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张树利应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251500元(501500元-2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方自2012年2月17日起,未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杨红涛予以认可,其他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利息应自2012年2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当事人约定的月息2.5%的利率过高,依法应予调整,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在被告张树利向原告刘祥新出具的借款230000元的借条的左下角,还记载了一段内容,写明:“今借到现金柒万元正,月息2.5%,2011年7月25号息已付。”原告称:这是2011年3月25日,被告张树利向原告刘祥新另行借款70000元时所写,是该笔借款的借据。但单就这一段内容看,并无借款人、担保人是谁的记载,在原告已表示“该借据虽然写在230000元借款的借条的左下角,但与该230000元借款无任何关系,是单独的一笔借款”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该230000元的借条上的借款人是被告张树利、担保人是被告张俊秀、杨红涛,就推定这70000元也是张树利所借,张俊秀、杨红涛担保,即原告陈述的所谓70000元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因此,关于该70000元借款,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如有其它证据以充分证实自己的主张,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所诉借款本金为636500元,除了以上已分析的251500元、250000元及70000元外,还有65000元。原告主张该65000元的理由为:2011年2月17日,被告张树利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至2011年6月17日,该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四个月的利息20000元,而原告又将该20000元给了张树利,张树利遂在借条上添加了“加两万元正”;至2011年10月12日,被告张树利又向原告支付四个月的利息22000元,原告又将该22000元给了张树利,张树利又在借条上添加了“再加两万两千元”。同样,2010年11月25日,被告张树利向原告刘祥新借款230000元,至2011年3月25日,该被告向原告支付四个月的利息23000元,原告又将该23000元给了张树利,张树利遂在借条上添加了“加两万叁仟元正”。以上三次收到的利息合计即为65000元,原告认为自己又将该65000元借给了张树利,所以该65000元也是借款本金。但通过原告的以上陈述可以看出,虽然原告强调以上三次均有当天收到张树利利息,再将利息款给付张树利的过程,但从原告一而再地在一天之内进行所谓“收息、再给付”,不难看出,以上过程只不过是形式,其行为的实质显然是原告将应收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原告要求将上述65000元作为被告张树利欠付的本金,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而且即便该65000元仅作为利息,也因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国家相关规定,其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杨红涛在被告张树利向原告刘祥新借款时,为被告张树利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张树利行使追偿权。被告张树利向原告刘祥新借款,是在与被告张俊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被告张俊秀在多笔借款的借条上均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可见其对借款的认可,为此,被告张俊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与被告张树利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原告所诉出借给张树利的借款中,总计有被告杨红涛的本金250000元,但原告及被告杨红涛又均表示,每次出借给张树利款时,其中有杨红涛的多少钱,无法确定。因此,原告与被告杨红涛之间,若因上述共同向被告张树利出借款项的原因,而产生利益分配的纠纷,可另行协商或依法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利、张俊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祥新借款251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树利、张俊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祥新2000**元借款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张树利、张俊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祥新2300**元借款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杨红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杨红涛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树利追偿。六、驳回原告刘祥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5元,由原告承担3788元,三被告承担7577元。上诉人刘祥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7万元的借款,认定证据不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将7万元的借条与23万元的借条出示在同一张借据上,如该7万元的借款是他人所借,不会将该借据出示在23万元的借据上;2、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张树利借款65000元认定是利息,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仅凭借款的时间和付息的时间是同一天,就推定65000元是上诉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完全没有依据;3、原审法院计算张树利的借款利息时,少算利息38111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树利、张俊秀、杨红涛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2014年8月21日和2014年10月12日分别由杨红涛和张俊秀出具的书面证明,欲证实在23万元借条的左下角记载的7万元及月息2.5%,在借款时两人均在现场,其中张俊秀与张树利是夫妻,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7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庭审结束后,刘祥新与杨红涛到我院说明情况,双方均认可由于帐算错了,张树利的借款中应当有杨红涛的本金18万元。上诉人自愿撤回其他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3、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利息38111元。由于刘祥新与杨红涛均认可本案诉争的借款中有杨红涛的本金18万元,本院依据刘祥新与杨红涛自认的事实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由于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祥新自愿撤回其他上诉请求,该请求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许可,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关于张树利向刘祥新出具的借款230000元的借条的左下角记载的70000元借款,上诉人刘祥新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民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三、四、五、六项;二、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民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三、被上诉人张树利、张俊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刘祥新借款321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1365元,由上诉人刘祥新负担2736元,三被上诉人负担86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刘祥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于永刚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焕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