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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与被告孙青、詹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詹强,孙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40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管家桥85-87号。代表人范建锁,行长。委托代理人权威,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英,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强,男,1982年5月4日生,汉族。被告孙青,女,1987年3月20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新街口支行)与被告詹强、孙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建行新街口支行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芃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新街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强、孙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新街口支行诉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江苏省分行)与詹强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并根据合同约定向詹强发放了贷款250000元,期限20年。詹强以其贷款所购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北苑二村x幢x室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孙青与詹强结婚后于2010年7月22日自愿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詹强、孙青在履行合同期间均未能按期还款。2015年4月13日,建行江苏省分行将与詹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建行新街口支行。经多次催要无果,建行新街口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詹强、孙青给付建行新街口支行截至2015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206738.83元、利息11094.12元、本金罚息475.08元、利息罚息461.54元,合计218769.57元;2、詹强、孙青给付建行新街口支行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3、詹强、孙青支付本案律师费18000元、案件受理费4782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4、建行新街口支行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对詹强、孙青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北苑二村x幢x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詹强、孙青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建行江苏省分行与詹强经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詹强向建行江苏省分行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北苑二村x幢x室的房产,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2日至2029年5月22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每年的1月1日调整;借款逾期的(即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财产为南京市玄武区北苑二村x幢x室,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次日,建行江苏省分行与詹强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詹强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北苑二村x幢x室房产抵押给建行江苏省分行作为前述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09年5月27日,建行江苏省分行与詹强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250000元。2009年5月25日,建行江苏省分行向詹强发放贷款250000元,但詹强自2014年6月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25日,詹强尚欠借款本金206738.83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2030.74元。2015年4月13日,建行江苏省分行与建行新街口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行江苏省分行将其与詹强签订的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建行新街口支行,今后该合同项下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贷款、提起诉讼、申请执行等)由建行新街口支行行使。2015年5月21日,建行新街口支行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登报公示。2015年5月22日,建行新街口支行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詹强、孙青寄送《债权转让通知》。詹强、孙青于2015年5月25日签收。建行新街口为催收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18000元。另查明,2010年3月3日,孙青与詹强登记结婚。2010年7月22日,孙青经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公证出具《声明书》,声明为詹强的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不能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本息时,无条件以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北苑二村x幢x室的房产承担全部债务责任,并依法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其公证书、《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登记簿、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声明书》及其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扬子晚报》、EMS邮寄凭证、结算试算查询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建行江苏省分行与詹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孙青出具的《声明书》,建行江苏省分行与建行新街口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行江苏省分行将其与詹强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建行新街口支行,并已通过詹强、孙青,故债权转让有效,建行新街口支行有权向詹强、孙青主张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建行江苏省分行已按约向詹强发放了贷款,但詹强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建行新街口支行有权依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詹强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建行新街口支行主张詹强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截至2015年8月25日,詹强尚欠借款本金206738.83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2030.74元,本院予以确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该律师费由詹强承担,但建行新街口支行主张律师费18000元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定律师费为15000元。孙青在《声明书》中承诺对詹强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属于债务加入,故建行新街口支行主张詹强、孙青共同还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詹强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北苑二村x幢x室的房产抵押给建行江苏省分行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建行新街口支行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詹强、孙青不履行上述债务,建行新街口支行有权就该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250000元为限。詹强、孙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建行新街口支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强、孙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借款本金206738.8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8月25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2030.74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詹强、孙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律师费15000元。三、如被告詹强、孙青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詹强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北苑二村x幢x室的房产,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2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2元,减半收取为2391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4511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负担20元,被告詹强、孙青负担4491元(被告詹强、孙青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向本院预交,被告詹强、孙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预交案件受理费4782元中剩余部分2391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王 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董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