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吉来与李建、张现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张吉来,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万长平,齐河县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建,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张现涛,男,汉族,住章丘市城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加波,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吉来诉被告李建、张现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来与被告李建、张现涛的委托代理人牛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来诉称:2008年6月4日,被告李建向原告张吉来借款45万,并约定每月的使用费1万元。2014年5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李建重新向原告方书写借据一张,原条收回。因以上款项为李建与张现涛共同使用,为此被告李建、张现涛在借据中共同签名。截止2014年5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及使用合计53万元(使用费8个月),并约定每月给付原告方利息1。16万元,且每月清息。现二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原告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3万元及利息(利息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份付至实际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李建、张现涛共同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属实,两被告从2014年5月1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后确实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是因为确实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对于原告请求的借条,14年5月17日后的利息应以借款额45万为基数,不能再计算复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建、张现涛于2014年5月17日给原告方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张吉来现金伍拾叁万元(其中2013年4、9、12月份,2014年1、2、3、4、5月份的利息捌万元)。此后每月利息1.16万元,每月清息壹次。落款处有借款人李建、张现涛的签名及身份证号。”被告李建、张现涛对原告方提交的借条质证后,称“无异议。根据借条中记载,一共53万,其中利息为8万,要求14年5月17日后的利息按45万的本金计算。”两被告从给原告张吉来出具借条后,未偿还过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中国银行的存款凭条等证据相印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的开庭笔录也可以佐证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张现涛给原告张吉来出具的借据,借据中载明借款的明确金额及日期,落款处有被告李建、张现涛的真实签名,故原告方所提交的借条,该证据符合借款形成的形式要件,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被告李建、张现涛作为债务人,在借款到期后,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方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所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数额根据借条中所载明的数额,53万的借款中有8万属于利息,故借款本金应当按45万元计算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张现涛共同偿还原告张吉来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3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5万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李建、张现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俊丽审判员 祝玉娥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房 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