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二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金牛山支行与燕际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金牛山支行,燕际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盖民二初字第12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金牛山支行。负责人谢荣明,系行长。被告燕际邦,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金牛山支行诉被告燕际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金牛山支行(以下简称营口分行)与被告2012年3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营口分行(金牛山)支行(2012)年(车0134)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透支方式向原告借款62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贷款期限3年,约定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本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8715元(含分期付款手续费6993元),以后每期偿还1722元,每月25日为还款日。逾期还款时利息按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应还未还债务每日百分之五标准收取。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累计3次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该合同同时约定以被告所有的北京牌黄色小型轿车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4月24日被告以其所有的捷达牌灰色小型轿车(车牌号:辽H854**,车架号:LFV2A11G8C3316XXX)向辽宁省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3年4月25日银行依约向被告的账户(牡丹购车专用卡号为6222330002275XXX)内划付了62000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未按期偿付当期贷款本息,之前18期亦逾期偿还。截至2015年3月9日被告尚有借款本金11798元、利息1673.94元、滞纳金1015.16元。故原告为实现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14487.1元。具体包括借款本金11798元、利息1673.94元、滞纳金1015.1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营口分行(金牛山)支行(2012)年(车0134)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担保物即被告所有的捷达牌灰色小型轿车(车牌号:辽H854**,车架号:LFV2A11G8C3316XXX)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燕际邦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无法给其送达开庭前法律文书,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待原告查找到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后,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金牛山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2.00元免收。其他诉讼费40.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金牛山支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冰礁审 判 员 王 茹人民陪审员 宣辰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