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崔茂玉与冯建国、天津泰达酒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崔茂玉,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昱,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娜,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建国,天津泰达酒业有限公司鉴定员。委托代理人杨超,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泰达酒业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芦汉路40号。法定代表人李继齐。原告崔茂玉与被告冯建国、天津泰达酒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茂玉的委托代理人刘昱,被告冯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泰达酒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崔茂玉诉称,原告系天津市河北区金勇烟酒经营部经营人员,被告冯建国系被告天津泰达酒业有限公司职员。2014年4月4日,被告冯建国在工作期间前往天津市河北区金勇烟酒经营部,在未出具任何工作证明及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径直闯入店内,并声称进行调查,故原告上前进行阻拦。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发后大江路派出所出警。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环指中节指骨骨折,上述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失和精神痛苦,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41.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5240.7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冯建国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冯建国是泰达公司的打假专员,其是应河北区工商局的要求进行检查,已经向工商部门出示了相关材料,没有义务再向原告出具。原告诉称原告上前进行阻拦与事实不符,而是工商部门带领被告冯建国等人到原告店里进行检查,原告当时并未在场,是其店内人员给原告打电话原告方赶到现场,原告到场后先对被告冯建国进行殴打才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原告的损害结果是由其自身故意与被告冯建国发生肢体接触才造成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交通费以其票据为准,营养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冯建国的行为是在跟随工商局的例行检查,与其职务行为没有必然联系,不同意与被告天津泰达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津泰达酒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河北区金勇烟酒经营部经营人员,被告冯建国系被告天津泰达酒业有限公司打假专员。2014年4月4日,被告冯建国同工商部门前往天津市河北区金勇烟酒经营部进行例行检查,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原告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大江路派出所指定,到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手环指中节指骨骨折。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大江路派出所委托,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茂玉左手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现原告因治病产生医药费1541.50元,交通费2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其经营的天津市雁喜烟酒超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医疗费用单据及休假证明,休假期间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87天。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41.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524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应当保持克制、冷静的态度解决问题。被告冯建国作为被告天津泰达酒业有限公司的打假专员,在未向原告明示自己身份的情况下,与原告发生冲突,进而造成原告左手环指中节指骨骨折,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3065.73元的主张,确系原告看病期间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200元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1000元的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15240.7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2000元一节,因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冯建国虽系被告天津泰达酒业有限公司正式职员,但其与原告发生冲突,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行为与其职责无关,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法律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冯建国赔偿原告崔茂玉医药费1541.50元、误工费15240.70元,合计16782.20元。二、驳回原告崔茂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冯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盛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