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小华与韩秀珍、张毅沛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华,韩秀珍,张毅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秀珍,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毅沛,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华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华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居间服务的内容是原告委托被告协助原告转让惠州市嘉银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或惠东县海腾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惠东县平海镇南门海的土地。惠东县海腾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广东省惠东县”为由,就认定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进行居间服务的发生地及合同履行地应为广东省惠东县,属于主观推断,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如果存在居间合同,应是居间人陈小华与委托人之间的合同,即受托人陈小华接受委托寻找购买股权人的合同。委托人是指股权的转让方,即张启忠和张沛毅,受托人到深圳寻找购买人,撮合购买人与委托人洽谈。寻找买方的地点是潜在买方所在地或居间人所在地。而一旦居间成功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实体交易合同,其履行内容、履行地与居间合同的履行地是不同的。按照原告所述,被告找到的购买方是深圳长银实业有限公司,这个寻找购买人的过程在深圳,即居间合同的履行地在深圳,与惠东县海腾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以及惠东县平海镇南门海的土地没有关系。而一审法院的错误之处在于将居间合同的履行地与经过居间撮合后签订的实体合同即《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混为一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居间合同如何履行,在何处履行,也就是居间人去何处寻找买方,并在何处安排买方与委托人见面洽谈,主要由居间人来确定,与居间人的实际操作有重要关联性,所以居间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并非实体合同的履行地一致。如果存在居间合同,那么居间合同的履行地应该在深圳市。本案被上诉人以居间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张沛毅、韩秀珍(及其丈夫张启忠)住所地在广州,上诉人陈小华的住所地在深圳市南山区,购买方深圳长银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在深圳市。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深圳市南山区,因此,如本案中存在居间合同,则居间合同的履行地在深圳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将此案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二、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明确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惠东县,一审法院依照该条裁定驳回上诉人陈小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惠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一、撤销(2014)惠东法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都在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在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丽蕴审 判 员 XX锋代理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旭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