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谢忠智与谢忠芬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忠智,黄德芬,谢忠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忠智(又名谢忠志),男,1949年6月11日出生,白族,农民,住织金县三甲街道裕民村小桥组。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德芬,女,1952年2月23日出生,白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忠芬,女,1964年2月7日出生,白族,居民,住织金县双堰街道廉租房。上诉人谢忠智、黄德芬因与被上诉人谢忠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黔织县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谢忠芬一审诉称:1980年,我与谢永西、黄德芬、谢忠智、谢龙、谢贵、谢春萍共七人为一个农村承包经营户,以黄德芬为承包户主向当地村委会承包土地耕种,我父亲谢永西过世后,该承包户还剩6人。2011年,我们承包的土地被政府征用548.39平方米,获土地补偿款115161.9元,按承包户现有的6人均分,我应得19193.65元,但被告谢忠智、黄德芬将我应得的土地被征用补偿款据为己有。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所得我的承包地补偿款19193.65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忠芬与被告谢忠智系胞兄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谢忠芬及其父谢永西与二被告及二被告的子女谢龙、谢贵、谢春萍共七人系同一家庭成员,该七人以黄德芬为户主向织金县裕民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耕种。之后谢永西死亡时,系被告谢忠智和其弟谢忠辉安埋。1982年元月,原告谢忠芬出嫁到织金县茶店乡先锋村下弯组落户居住后,未在该村承包得土地耕种。2011年,织金县人民政府因征用位于织金县三甲街道裕民村集体土地建工业园区时,被告黄德芬户下的土地被征用548.39平方米,应获土地补偿款115161.90元,被告黄德芬已领款57580.95元,余欠的款项因政府财力紧张而未予支付。另查明,织金县人民政府征地时,被告谢忠智之子谢龙将位于织金县三甲街道裕民村检槽口的75平方米的土地面积报登在原告谢忠芬的户头,但该款系被告谢忠智之弟谢忠辉领走。原告谢忠芬在织金县三甲街道裕民村无承包户头。被告谢忠智、黄德芬对其已将原告谢忠芬承包的土地分给谢忠芬耕种的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判认为:土地承包到户时,原、被告均为同一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原告对以被告黄德芬为户主共七人向当地村委会承包的土地均享有七分之一份额。谢永西死亡后,其承包的土地份额依法应由该经营户的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即原告享有对该承包经营户承包的土地的份额由原来的七分之一变为六分之一。织金县人民政府征用该经营户的土地后,对该经营户作出的土地补偿款中含有原告的六分之一份额,由于被告黄德芬只向政府领取双方争议的土地补偿款57580.95元,该款按六分之一分配,原告应得9596.825元,原告对政府未支付的部分,待政府支付后可再行主张。被告谢忠智、黄德芬将原告谢忠芬应得的土地补偿款据为己有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被告谢忠智、黄德芬辩称:已将原告谢忠芬承包的土地分给谢忠芬耕种的主张,因当时谢忠芬属未成年人,该主张不符常理,且二被告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德芬、谢忠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所得原告谢忠芬土地补偿款9596.83元。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黄德芬、谢忠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谢忠智、黄德芬不服原判,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再是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享有承包土地权,其嫁入男方后,享有男方的土地承包权,另其系城镇户籍,不能参与本案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故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谢忠芬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其出嫁后在男方居住地未承包土地,原承包土地经营权应该保留,因此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应该分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作为出嫁女的被上诉人出嫁后,是否享有原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所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否应分配问题,经查,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涉案土地是以上诉人黄德芬为户主包含被上诉人在内的七人共同承包,1982年被上诉人出嫁后在男方并未获得承包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和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户的承包方式。本案中被上诉人谢忠芬是黄德芬为户主承包地的户内人员,虽然其已外嫁离开原集体经济组织,但不能剥夺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出嫁女如果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仍然享有原居住地的承包经营权。故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外嫁后就丧失原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所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不应参加分配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元,由上诉人谢忠智、黄德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彭林勇审判员 李厚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胡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