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胡烟台与曹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烟台,曹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451号原告胡烟台,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占川,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传明原告胡烟台与被告曹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烟台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烟台诉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30天。2014年11月16日,双方重新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曹传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30天,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月利率2.4%���被告在载有上述内容的借条上签名捺印;另有担保人董小龙、刘楠楠在借条内容下方空白处签名捺印。现借条上载明的担保人信息均已被划掉,原告自认系因担保人董小龙、刘楠楠代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后,便将担保人信息划掉。2014年11月16日,在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北镇派出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原被告就涉案借款还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曹传明主动偿还胡烟台现金1000元,已当场支付,另偿还胡烟台6万元,于2015年春节前还款约1万元,自2015年开始每月还款2000-3000元,直至还款完毕,双方不再追究相互间的法律责任等;该协议有主持人及原被告签名,并加盖派出所印章。因被告未履行上述协议,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被告曹传明及担保人董小龙、刘楠楠身份证复印件、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经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进行了再次确认,现约定的还款期限虽未届满,但被告至今均未任履行何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现主张其偿还借款6万元合法有据,依法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未约定支付利息,而现约定的还款期限也尚未届满,并且约定的每期还款数额并不十分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烟台借款6万元;二、驳回原告胡烟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曹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韩志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