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民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韩香雪与卢登俭、樊运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香雪,卢登俭,樊运彩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二初字第00018号原告韩香雪。委托代理人刘金琢,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卢登俭。委托代理人陈景军,晋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樊运彩。原告韩香雪与被告卢登俭、樊运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晋州民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被告樊运彩不服此判决,提出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石民二终字第0132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韩香雪及委托代理人刘金琢、被告卢登俭的委托代理人陈景军、被告樊运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卢登俭系原告之子,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7月23日离婚。二被告离婚时约定“家中住宅一处和所有耕地归女方(被告樊运彩)”,将原告住宅和家庭承包地一起给了被告樊运彩,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离婚时约定的“家中住宅一处和所有耕地归女方”无效。被告卢登俭辩称,同意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离婚时约定的家中住宅一处和所有耕地归女方无效”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被告樊运彩辩称,对被告卢登俭答辩内容不同意。原告所诉卢计友名下2亩多地是原告没能力种了,让我们要了,现在同意给原告。原审时原告韩香雪提供了如下证据:1、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处分了原告的住宅及耕地。2、购房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处分的住宅系卢计友(原告丈夫)出资购买。3、证人王某、赵某当庭证言。证明卢计友购买房屋院落的事实。4、土地承包合同两份。证明卢计友家庭承包耕地的事实。1999年9月20日土地承包合同书两份,其中卢计友名下2.5亩合同书一份,卢登俭名下3.09亩合同书一份。原审时被告樊运彩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被告离婚证一份。证明其离婚的事实。2、元头集用(2006)第1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争议住宅登记在卢登俭名下。原审时质证意见,被告卢登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樊运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购房证明仅证明了卢计友出名买的房子,但买房款项是二被告负担的,并且宅基证变更到卢登俭名下。被告卢登俭对被告樊运彩所述购买房屋系二被告出资不予认可,樊运彩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被告樊运彩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和被告卢登俭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诉辩理由、结合原审卷宗材料及中院重审意见,本庭归纳以下调查重点:二被告离婚协议中所有耕地归女方中的“所有耕地”包括哪些?现在由谁经营耕种?被告樊运彩陈述,包括村南卢登俭名下的3.09亩,村西卢计友名下的2.5亩。离婚后我自己耕种。被告卢登俭对樊运彩的陈述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耕地是两块,1983年承包时是卢计友的名,这两块地不论登记在谁的名下,地还是几个人的地。并提交元头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两块地承包人员没变。经质证,被告卢登俭对该证明无异议。被告樊运彩认为第二轮承包的时候地没有动,应以承包合同为准。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审卷宗材料及上述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卢登俭的母亲,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3日二被告在晋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项约定“家中住宅一处和所有物品及所有耕地归女方”女方即樊运彩。协议中约定的住宅一处于2006年1月7日登记在被告卢登俭名下,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元头集用(2006)第103号,该住宅四至为东邻道、西邻许恒军、北邻道、南邻赵建秋。协议中约定的“所有耕地”包括村西卢计友名下2.5亩和村南卢登俭名下3.09亩耕地,该耕地现由被告樊运彩耕种。卢计友于2012年1月29日去世。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2012年7月23日二被告卢登俭与樊运彩签订的离婚协议中“住宅一处”于2006年1月7日已登记在卢登俭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协议中被告卢登俭、樊运彩均有处分权,被告卢登俭同意该住宅归女方所有,是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有效。原告主张“住宅一处”系其出资购买,对此被告樊运彩否认,且证人赵某、王某虽出庭作证,但并不能证实购房资金来源。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耕地问题,在1999年二轮承包时,卢计友、卢登俭分别与元头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在离婚协议中被告卢登俭、樊运彩未征得原告同意,对卢计友名下的耕地进行了处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被告擅自处分卢计友名下耕地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樊运彩应将村西卢计友名下2.5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2012年7月23日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第三项约定的“所有耕地归女方”部分无效。2、被告樊运彩将本村村西卢计友名下2.5亩承包地及地补手续于2015年10月31日前(樊运彩收秋后)归还原告韩香雪,被告樊运彩不再耕种。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丁维奇审 判 员  李慧敏人民陪审员  刘亚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崔晔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