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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学英与刘作梅、靳加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作梅,郑学英,靳加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1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作梅。委托代理人靳加磊(系刘作梅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学英。委托代理人付长剑、付瑞,海州区锦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靳加磊。上诉人刘作梅因与被上诉人郑学英、原审被告靳加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作梅、被上诉人郑学英的委托代理人付长剑、原审被告靳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学英与刘作梅同系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街道新南村村民,刘作梅、靳加磊系母子关系。2014年12月31日15、16时许,因刘作梅家在自家屋后建厕所一事,郑学英与刘作梅及其丈夫发生争吵,后郑学英与刘作梅相互撕扯,刘作梅将郑学英推倒并骑在其身上。双方厮打时,靳加磊开始时在场,后离开。该起纠纷致郑学英受伤,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郑学英外伤致下门齿4颗松脱,其中下门齿两颗掉落,相邻两颗松动,因掉落及松动牙齿存在中、××,牙齿脱落外伤和牙周病共同作用导致。2015年2月10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项载有如下内容:郑学英因2014年12月30日受伤,入院查体见下门齿中间两颗掉落,相邻两颗松动,脱落的两颗及松动的一颗患××,损伤程度鉴定显示两颗牙齿脱落由外伤及牙周病共同作用导致。鉴定结论为两颗脱落牙齿需行冠桥恢复治疗,需补给烤瓷牙两枚、烤瓷牙套两枚,烤瓷牙800-1000元/枚、烤瓷牙套600-800/枚(每10-15年更换一次);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7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郑学英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3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5日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乡卫生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285.10元。郑学英还提供了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22日及23日的医疗费票据计276.07元,但该票据均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也无门诊病历记载。连云港市公安局宁海派出所于2014年1月31日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除郑学英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靳加磊参与了对其殴打,故郑学英要求靳加磊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作梅与郑学英因建厕所而产生矛盾,相互撕扯并导致郑学英受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事实,确认郑学英的损失由刘作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郑学英自行承担。郑学英关于损失的计算中,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624.05元、营养费600元,计算无误,予以确认;其他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285.10元,郑学英提供的2015年1月21日、22日及23日医疗费票据,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也无门诊病历记载,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2、牙齿修复治疗费9600元(按更换三次,每次烤瓷牙900/枚、烤瓷牙套700/枚计算);3、误工费1246.50元(14958÷12);4、交通费酌定为50元。郑学英以上损失共计14605.65元,由刘作梅承担其中的50%即7302.83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刘作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学英赔偿款7302.83元;二、驳回郑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作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1、双方发生纠纷后,派出所的出警视频显示,郑学英面部及全身并无可见伤痕,郑学英提供的门诊病历记录错误,不符合客观实际。实际上,是郑秀英故意拔掉其患有××的牙齿来陷害上诉人,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牙齿修复费用9600元过高,郑秀英的牙齿修复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郑秀英现年53岁,按全国人口平均寿命计算也达不到更换3次,故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3、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用计算错误,应按其户口性质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郑学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靳加磊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刘作梅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刘作梅与被上诉人郑学英系村邻,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却因建厕所的琐事,发生纠纷,并产生肢体冲突,故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划分双方的责任比例妥当,本院予以认同。郑秀英受伤后,由其在海州区工作的女儿进行护理,原审判决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正确。郑秀英在本次纠纷中下门齿中间两颗因伤掉落,对该两颗掉落的牙齿进行修复治疗系必然产生的医疗费用,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对郑秀英更换烤瓷牙的时间周期已作明确说明,即第10-15年更换一次,本院就郑秀英的实际年龄、烤瓷牙更换周期及减少当事人诉累等因素综合考量,酌定郑秀英的牙齿修复治疗费6400元(按更换二次,每次烤瓷牙900/枚、烤瓷牙套700/枚计算)。综上,上诉人刘作梅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11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11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作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学英赔偿款5702.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刘作梅已预交),由上诉人刘作梅负担40元,由郑秀英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庆国审 判 员  庞月侠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静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