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魏秀明、崔红群与邬昌国、重庆豪晟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秀明,崔红群,邬昌国,重庆豪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18号原告:魏秀明。委托代理人:王聪,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红群。委托代理人:王聪,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昌国。委托代理人:崔婧,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豪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婧,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秀明、原告崔红群与被告邬昌国、被告重庆豪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晟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天福、人民陪审员张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22日和6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秀明、原告崔红群以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聪,被告邬昌国、被告豪晟实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秀明、原告崔红群共同诉称,自2009年起,被告邬昌国开始向原告魏秀明、原告崔红群借款,原告崔红群陆续向被告邬昌国转账。2011年3月18日,被告邬昌国、被告豪晟实业公司向原告魏秀明出具了472.5万元的欠条和收据。此后的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被告邬昌国再次陆续向原告魏秀明、原告崔红群借款,对于以上借款被告豪晟实业公司向原告魏秀明、原告崔红群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间,被告豪晟实业公司提供自有房××××××房地证2008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后因该房屋被拆迁未能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豪晟实业公司又以开发的“豪晟.车城明珠”商品房以物抵债,又因该房屋销售给他人未能了却债务。2013年3月7日,原告魏秀明与被告豪晟实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对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并且对还款予以明确约定,但被告邬昌国未按约定还款,被告豪晟实业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虽经原告魏秀明、原告崔红群多次催促,被告邬昌国、被告豪晟实业公司均未能还本付息和履行担保责任。诉讼请求:一、被告邬昌国立即归还原告魏秀明、原告崔红群借款本金人民币9434125元及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的利息为4026904.54元);二、被告豪晟实业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对原告魏秀明、原告崔红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邬昌国、被告豪晟实业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邬昌国答辩称,1.原告崔红群的诉讼主体有异议,原告崔红群不是适格主体,她并不是《还款协议》的签约主体,尽管二原告之间是夫妻关系,但是不能作为诉讼主体混同,因《还款协议》是与原告魏秀明签订。2.原告魏秀明主张的借款本金9434125元有异议,该金额并不是实际支付出借款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明显利息过高,原告魏秀明作为出借方履行借款的事实需要证据证明,现原告魏秀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支付9434125元,截止到2015月5月22日,借款本金只欠250万元,利息欠1872681元,本息合计尚欠4372618元。被告豪晟实业公司答辩称,根据《还款协议》第四条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经过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担保期间主张担保责任,被告豪晟实业公司应当免责。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被告邬昌国、被告豪晟实业公司向原告魏秀明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截止2011年3月12日止,被告豪晟实业公司尚欠原告魏秀明人民币472.5万元,因被告豪晟实业公司资金紧张,超期归还,归还期限为2011年5月12日内,从2011年3月13日起按5%月加计收违约金。欠款人:邬昌国,担保人:豪晟实业公司。同日,被告豪晟实业公司向原告魏秀明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魏秀明借款472.5万元。2013年3月7日,原告魏秀明与被告邬昌国、被告豪晟实业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因被告邬昌国经济困难从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陆续向原告魏秀明借款共计人民币9434125元至今未还,为明确三方权利义务,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三方对被告邬昌国欠付原告魏秀明的借款进行结算,三方确认,截止2013年3月6日止,被告邬昌国尚欠原告魏秀明借款人民币9434125元,被告邬昌国承诺,以上借款分10期归还完毕,具体归还时间和金额如下:第一期,于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本金80万元;第二期,于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本金80万元;第三期,于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本金80万元;第四期,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80万元;第五期,于2013年7月31日前,归还本金80万元;第六期,于2013年8月31日前,归还本金80万元;第七期,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本金80万元;第八期,于2013年10月31日前,归还本金80万元;第九期,于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本金80万元;第十期,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2234125元。以上还款打入原告魏秀明以下帐户:户名:崔红群,开户行:重庆银行天星桥支行,帐号:×××××××。二、原告魏秀明为了支持被告邬昌国,双方约定,如果被告邬昌国前六期按以上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还款,前六期按计划还款利息按3%/月计算,从第七期开始原告魏秀明不再收取利息,如提前还完按实际使用时间具体计算利息;如果被告邬昌国未能按以上约定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注:前六期若未能每月还款80万元,但每月不低于50万元且每季度还款不低于240万元则不视为违约),则被告邬昌国应从违约之日起,以人民币9434125元减去已归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3%月利率向原告魏秀明支付违约金。另原告魏秀明可以随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邬昌国提前归还借款,并由被告邬昌国承担原告魏秀明因追回借款而支出的包含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三、本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魏秀明、被告邬昌国双方以前所有单据在还清所有款项后全部交还被告邬昌国。四、被告邬昌国不能还款时由被告豪晟实业公司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豪晟实业公司的担保范围和期限与被告邬昌国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期限相同。被告豪晟实业公司提供自有房(××××××房地证2008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后因该房屋被拆迁未能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豪晟实业公司又以开发的“豪晟.车城明珠”商品房以物抵债,又因该房屋销售给他人未能了却债务。原告魏秀明认为经建设银行向被告邬昌国支付借款,2009年9月25日汇款70万元(邬昌国)、2009年10月13日汇款80万元(张世容)、2009年10月14日汇款80万元(张世容)、2009年10月20日汇款17.5万元(邬昌国)、2009年6月11日汇款50万元(张世容);经中国银行向被告邬昌国支付借款,2010年7月30日汇款50.8万元、2011年3月18日汇款73万元(张世容);经农业银行向被告邬昌国支付借款,2009年1月23日两次汇款20万元(张世容)、2009年11月6日汇款20万元(张世容)、2009年11月25日汇款32.4万元(张世容)、2010年1月20日汇款20万元(张世容)、2010年1月22日汇款40万元(张世容)、2010年3月8日汇款20万元(张世容)、2010年3月31日汇款41.5万元(张世容)、2010年4月11日汇款19万元(张世容)、2010年5月25日汇款15万元(张世容)、2011年3月3日汇款50.75万元(张世容)、2011年3月18日汇款27万元(张世容)、2011年3月21日汇款14万元(张世容),合计740.95万元。被告邬昌国、被告豪晟实业公司质证认为,2009年6月11日汇款50万元(张世容)认可是借款;2009年9月25日汇款70万元(邬昌国)和2009年10月13日汇款80万元(张世容),不认可是原告魏秀明支付的借款,而是被告邬昌国归还原告魏秀明的借款本金;2009年10月14日汇款80万元(张世容)认可是借款;2009年10月20日汇款17.5万元(邬昌国),不认可是原告魏秀明支付的借款,而是被告邬昌国归还原告魏秀明的借款本金;2011年3月18日汇款73万元(张世容),认可是借款;2011年3月18日汇款27万元(张世容),认可是借款;2009年10月23日汇款20万元(两笔各10万元)、2009年11月6日汇款20万元、2009年11月25日汇款32.4万元、2010年1月20日汇款20万元、2010年1月22日汇款40万元、2010年3月8日汇款20万元、2010年3月31日汇款41.5万元、2010年4月11日汇款19万元、2010年5月25日汇款15万元、2010年7月30日汇款50.8万元、2011年3月3日汇款50.75万元、2011年3月21日汇款14万元均不认可,不能证明是被告邬昌国,该帐号并不是被告邬昌国和张世容的帐号。上述金额共计740.95万元,被告邬昌国认可四笔是借款,共计230万元。其中有167.5万元认为是归还的原告魏秀明的借款本金、另343.45万元,认为原告魏秀明不能证明是支付给被告邬昌国,因帐号不能证明是被告邬昌国和张世容的帐号。被告邬昌国、被告豪晟实业公司认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建行:2009年9月25日70万元(归还本金)收款人崔红群、2009年10月13日80万元(归还本金)收款人崔红群、2009年10月23日17.5万元(归还本金)收款人崔红群、2010年7月30日17.5万元(归还利息)收款人崔红群、2010年8月20日17.5万元(归还利息)收款人崔红群、2010年9月14日17.5万元(归还利息)收款人崔红群、2010年12月2日17.5万元(归还利息)收款人崔红群、2010年12月28日17.5万元(归还利息)收款人崔红群、2011年5月30日5万元(归还本金)收款人崔红群;中行:2011年8月17日111.5万元(归还本金)收款人崔红群;工行:2013年4月12日50万元(归还本金)收款人崔红群;网银:2012年5月25日30万元(归还利息)收款人程?。原告魏秀明、原告崔红群质证认为,2009年9月25日70万元、2009年10月13日80万元、2011年5月30日5万元,不是归还的本案借款本金,是另案的还款,与本案无关;2009年10月23日17.5万元、2010年7月30日17.5万元、2010年8月20日17.5万元、2010年9月14日17.5万元、2010年12月2日17.5万元、2010年12月28日17.5万元,认可是支付的《还款协议》签订之前的利息;2011年8月17日111.5万元是另外单独的借款,与本案无关;2011年5月30日5万元和2013年4月12日50万元、2012年5月25日30万元,原告魏秀明、原告崔红群在庭审中认可是被告邬昌国归还的本案借款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魏秀明、原告崔红群举示的《欠条》、《还款协议》、《收据》、原告魏秀明、原告崔红群、举示银行转帐凭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崔红群是否是本案的出借主体。2.被告邬昌国、被告豪晟实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魏秀明、原告崔红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3、关于被告邬昌国、被告豪晟实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魏秀明、原告崔红群支付借款利息。4、被告豪晟实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本案审理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原告崔红群是否是本案的出借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崔红群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虽双方当事人在《欠条》、《还款协议》以及《收据》内容未写明原告崔红群,但本案原告崔红群是原告魏秀明之妻,原告魏秀明出借给被告邬昌国借款以及被告邬昌国归还的借款和支付的利息,绝大多数均是经原告崔红群的名借出或收回。且该事实在审理中被告邬昌国并未提供异议,故被告邬昌国辩称原告崔红群不是本案出借主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红群作为本案共同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被告邬昌国、被告豪晟实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魏秀明、原告崔红群归还借款本金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邬昌国所借款项本金为400万元。理由是,根据被告邬昌国、被告豪晟实业公司向原告魏秀明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11年3月12日止,被告豪晟实业公司尚欠原告魏秀明人民币472.5万元,因被告豪晟实业公司资金紧张,超期归还,归还期限为2011年5月12日内,从2011年3月13日起按5%月加计收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本案借款关系发生于2009年9月25日之前,2011年3月18日,被告邬昌国、被告豪晟实业公司出具《欠条》终止原400万元的借款关系,重新建立新借借款关系,借款本金是人民币472.5万元。该借款由原借款本金400万元及之前未付的借款利息72.5万元构成。被告邬昌国、被告豪晟实业公司2011年3月18日出具的收据中载明该收据所涉借款472.5万元系向原告魏秀明的借款。上述欠条和收据内容能够表明被告邬昌国、被告豪晟实业公司确认的借款本金为472.5万元。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为472.5万元。三、关于被告邬昌国、被告豪晟实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魏秀明、原告崔红群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邬昌国、被告豪晟实业公司在2011年3月18日出具《欠条》中确认按月利率5%加计收违约金,以及2013年3月7日与原告魏秀明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确认逾期归还借款按月利率3%向原告魏秀明、原告崔红群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已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魏秀明、原告崔红群只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金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邬昌国、被告豪晟实业公司在2011年3月18日出具《欠条》中确认,从2011年3月13日起计算违约金,本案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从2011年3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为止,以47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扣减被告邬昌国已支付的利息85万元)。四、被告豪晟实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豪晟实业公司答辩称,根据《还款协议》第四条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过,原告魏秀明、原告崔红群没有证据证明担保期间主张担保责任,被告豪晟实业公司应当免责。本院认为,从2013年3月7日《还款协议》的内容看,双方约定,被告邬昌国不能还款时由被告豪晟实业公司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豪晟实业公司的担保范围和期限与被告邬昌国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期限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故原告魏秀明、原告崔红群于2015年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豪晟实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原告魏秀明、原告崔红群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对被告豪晟实业公司提起诉讼,被告豪晟实业公司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魏秀明、原告崔红群要求被告豪晟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昌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秀明、原告崔红群借款本金人民币472.5万元;二、被告邬昌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秀明、原告崔红群借款违约金(从2011年3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为止,以47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扣减被告邬昌国已支付的利息85万元);三、驳回原告魏秀明、原告崔红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66元,由被告邬昌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娟审 判 员 谢天福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嫒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