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刑二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树国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树国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二终字第137号原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树国,农民。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云青,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树国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临河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树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5日,被告人张树国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让贾洪喜与亚华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自己以担保人的身份实际购买该公司的三一牌SY335C型挖掘机一台,合同总价款152.8101万元,其中112.8万元在中国光大银行济南泉城支行按揭贷款。张树国在实际支付20万元后,亚华公司将挖掘机交付与张树国,剩余20.0101万元作为首付不足由亚华公司为其垫付。张树国在收到挖掘机后就将挖掘机上的GPS定位系统拆除,自2010年至2012年期间,陆续向亚华公司偿还首付不足款4万元及在中国光大银行济南泉城支行的贷款50.509万元。自2013年开始,张树国拒绝偿还以上欠款,携带挖掘机藏匿。首付不足款17.4409万元,剩余银行贷款及利息、罚息74.0762万元由亚华公司为其垫付,给亚华公司造成经济损失91.5171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挖掘机扣押,经鉴定,该挖掘机价值40万元。被告人张树国的儿子张建春代其退赃50万元,取得亚华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树国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贾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协议书、调解书、谅解书、产品买卖合同、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树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让他人与对方当事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自己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先是采用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后携带货物逃匿,所骗货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因被告人的亲属退赔亚华公司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涉案挖掘机已被扣押,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树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张树国退赔亚华公司41.5171万元。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张树国不服,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过重;2、赃物已追回,没有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树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让他人与对方当事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自己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先是采用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后携带货物逃匿,所骗货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上诉人张树国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赃物已追回,没有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近亲属已退赔亚华公司50万元现金,涉案挖掘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但不能据此证明被害人亚华公司的损失已全部挽回。故该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树国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其合同诈骗的数额为91.5171万元,根据近期司法实践中对该罪涉案数额及量刑标准作出具体调整,数额不属特别巨大,应调整其相应量刑幅度。该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及相应量刑幅度调整,故对其量刑亦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2014)临河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树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二、上诉人张树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崇宝代理审判员  朱佩铎代理审判员  陈静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