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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广军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蔺梦飞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蔺梦飞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柘民初字第587号原告张广军,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振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瑞颖,女,住河南省灵宝市。委托代理人闫英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蔺梦飞,男,住柘城县。法定代理人邢振荣,女,住柘城县。系被告蔺梦飞之母。原告张广军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蔺梦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军委托代理人李静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蔺梦飞为被告参加诉讼。并2015年7月29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军的委托代理人李静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瑞颖,被告蔺梦飞的法定代理人邢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军诉称: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给伤者支付34279元,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下余2427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427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次交通事故前期以杨某起诉主张过两次,杨某主体资格已被认定,张广军不具备主体资格。2.此案为一事不应再审理,因系同一个事实与理由前期杨某诉请(2013)柘民初字第878号判决书已驳回。3.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在2011年12月25日,在此期间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4.本次交通事故中伤者损失已在(2012)柘民二初字第871号民事调解书中一次性处理全部赔偿完毕,其他人员再次要求我公司赔偿与我公司无关。5.原告要求追加被告意见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我司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进行了全额理赔,原告垫付的金额应向受害者另行起诉主张返还。被告蔺梦飞辩称:原告诉请的款我不同意承担,赔偿我那么多钱我都够亏的了,今后还要手术治疗。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14时30分张广军驾驶豫NTX5**轿车沿S326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为躲避其它车辆时,将他人撞伤,致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责任划分,张广军负有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后伤者蔺梦飞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2月24日经柘城县法院调解,被告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伤者58500元了结该纠纷。事后,2013年6月该车所所有人杨某以其垫付给伤者的24279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该款,经审理因证据不足,而驳回其诉请。现原告以自己垫付的24279元为由要求支付该款,而诉讼法院。案件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蔺梦飞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该案事故发生后,伤者蔺梦飞已向本院主张了权利,通过法院与保险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了结了该纠纷。事后车主杨某以自己垫付给伤者的24279元保险公司未有支付自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付该款,经本院审理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2011年6月份杨某与安邦财产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之间产生了法律关系。该事故发生后,将赔偿款通过杨某交交警部门垫付伤者,且杨某已通过法律程序主张了自己的权利。上次审理本院已对原告杨某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定。本案张广军又以同一事实,以原告的身份向二被告主张该权利,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广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远涛审 判 员  余甫友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