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刑执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亮亮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亮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执字第459号罪犯王亮亮,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漳县人,现在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皋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亮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15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止,于2011年11月28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3年11月19日,本院以(2013)定中刑执字第621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减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仍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一贯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三课”考试平均成绩87分,并取得焊工初级技术等级证书。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从事铆装工作,遵守操作规程,注重安全文明生产,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自减刑以来,共获奖分161.1分,受监狱表扬4次,记功1次。2014年度被评为优秀学员。本次缴纳罚金500元。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亮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叔权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海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