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执异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何娟与杨爱梅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娟,杨爱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执异字第00058号案外人高卫,驾驶员。案外人王慧,无业。二案外人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何娟,无业。被执行人杨爱梅(曾用名杨晓梅),个体户。本院在审理何娟与杨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4年12月24日,查封登记在杨爱梅名下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东方明珠小区32幢1-1003室房产。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高卫、王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听证,案外人高卫及二案外人委托代理人张志伟、申请执行人何娟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杨爱梅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高卫、王慧述称,2014年6月,经双方口头约定,杨爱梅将涉案房产以380000元卖给案��人,案外人给付杨爱梅50000元后,于2014年6月15日入住,并交纳了物业费、燃气费、电费等,同时将有线电视、电话的户名均变更为高卫,同年9月18日案外人又给付杨爱梅150000元,并由杨爱梅出具200000元收条1份,因涉案房产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在刘光林申请执行杨爱梅一案中查封,故案外人便将购买涉案房产的余款217978.7元通过高汉交付至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4日,法院即解除该房产的查封,同日,二案外人与杨爱梅即在泗洪县房产管理处签订购房合同,并交纳了房屋过户所需的全部税费,该房产应为案外人所有,故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何娟辩称,法院保全的房产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故该房产仍归被执行人所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案外人高卫、王慧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被执行人杨爱梅出具的200000元收条1份,拟证明案外人已付给杨爱梅200000元;2、户名为臧小雨的银行交易明细1份及出庭证人许林昌、臧小雨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案外人交付给杨爱梅的200000元情况;3、水费票据1份、电费票据1份、燃气费票据1份、物业费2份、电信网络安装发票1份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分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案外人于2014年6月16日即占有使用涉案房产;4、2014年12月24日,本院执行局出具的高汉交付217978.7元收据1份及(2014)洪执字第3128号解除查封令1份,拟证明案外人在本院另案执行中已付清购买涉案房产的余款,案外人已付清全部购房款;5、泗洪县存量房买卖合同、泗洪县存量房转移登记审核表、泗洪县房地产管理处缴款通知单、房屋登记费用收据、房屋转让费发票、销售不动产发票、房地产交易契税申报表、房地产交易其他税种申��表、房屋买卖契税及营业税等税种税收缴款书各1份,拟证明涉案房产被另案解除查封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即签署买卖合同并缴纳了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税费,案外人对房产未能过户不存在过错。经质证,申请执行人何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对涉案房产的买卖与其无关,涉案房产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应归被执行人所有。因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在形式上亦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被执行人杨爱梅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东方明珠小区32幢1-1003室房产以380000元的价格卖给二案外人,二案外人在给付50000元后,于2014年6月15日入住该房产,同年9月18日,二案外人再次给付杨爱梅150000元。(2014)洪民初字第0986号案件中,杨爱梅与刘光林因房屋买卖而产生纠纷,审理中经刘光林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查封涉案房产,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刘光林同意杨爱梅给付214855.7元即结案,二案外人遂于2014年12月24日交付至本院217978.7元(含该案执行费3123元)用于替杨爱梅给付刘光林,同日,本院作出(2014)洪执字第3128号解除查封令,对涉案房产解除查封,解除查封当日,二案外人即与被执行人杨爱梅签订涉案房产的买卖合同,并缴纳了房产过户所需的相关税费,在案外人办理涉案房产过户过程中,因何娟、何爱侠、王秀兰申请财产保全,故本院在何娟与杨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洪民初字第37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涉案房产,致使案外人无法完成涉案房产的过户,2015年2月21日,本院作出(2014)洪民初字第3792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杨爱梅于���决生效后10日内向何娟支付借款1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申请费320元,公告费300元。因杨爱梅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何娟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高卫、王慧以其已在本案查封前即付清购房款并对该房产实际占有,其应为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该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二案外人已于2014年6月份即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在何娟一案查封涉案房产前,二案外人即通过本院执行局付清全部价款,且二案外人正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仅是因本案查封才导致其未能完成过户,故案外人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不��在过错,综上,二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泗洪县青阳镇东方明珠小区32幢1-1003室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翟良彦审 判 员 尹继忠代理审判员 秦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符倩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