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梅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沈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梅民初字第139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任元成。被告:刘某甲。原告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元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1999年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婚后被告不顾家,经常在外游荡,原告好言相劝但被告不听,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1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并未和好,2014年2月原告又向法院起诉,但经亲友劝说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2.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被告刘某甲未答辩。原告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居民身份证抄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沈某曾于2011年12月2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2月23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刘某甲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12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本院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婚姻已失去维系的基础,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现大部分时间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且原告亦同意婚生女继续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女生活、学习考虑,本院认为,婚生女刘某乙继续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自愿承担其抚养费每月400元,本院不予干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随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原告沈某自2015年9月起支付刘某乙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6月30日、12月30日前付清当期生活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子彦审 判 员 程泰寅人民陪审员 王啟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