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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71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永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宁庆加、张于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李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好,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被告外出打工十几年,从未寄钱回来抚养女儿,被告不尽家庭义务。2014年3月,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李某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两个女儿生活费2000元,直至女儿大学毕业。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并且生育两个女儿。原告诉状所诉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在诉讼中,原告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两个女儿的身份及出生时间。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抚养小孩,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生活的事实。被告李某甲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自己尽了家庭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是真实的,对此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依法予以认可。被告李某甲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证人骆某的证言。证明原告自己喊车拉东西回外家,不是被告赶原告走的。2、证人莫某的证言,证明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被告关心女儿,尽了抚养义务,被告从未打过原告的事实。原告对证人骆某、莫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陈述的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证人骆某、莫某的陈述,原告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的证实。故对证人骆某、莫某的证言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和其他原因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3月原告带着两个女儿回外家居住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生女儿李某乙、李美盈现在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育女儿李某乙、李某丙。近年来,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和其他原因原、被告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与被告现已分居生活,目前分居时间未满两年,还没有达到法律准许离婚的条件。而且原告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明自己的离婚请求。原、被告已经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两个女儿。双方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重新和好。原告起诉离婚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永宁人民陪审员  宁庆加人民陪审员  张于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全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