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黄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张烨。被告陆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5日生女孩陆某乙,2008年5月12日生男孩陆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感情,常为琐事吵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自2015年2月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但被告反悔。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陆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5日生女孩陆某乙,2008年5月12日生男孩陆某丙。近年来,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曾签订离婚协议,但此后被告反悔。2015年7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原被告离婚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虽然近年来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间并无根本性利害冲突,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原告能够放弃离婚念头,多从子女利益、社会影响角度考虑,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4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判员 蒋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丁 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