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舟商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章无畏与马伟平、舟山铭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无畏,马伟平,舟山铭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舟商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无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松林、包爱红,浙江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伟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铭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新国。上诉人章无畏为与被上诉人马伟平、舟山铭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4)舟定商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8月17日,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上诉人章无畏的委托代理人林松林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了法庭询问。被上诉人马伟平、铭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章无畏系舟山峻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峻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该公司75%的股份。竣华公司系上海中燃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16.665%的股份。2008年12月28日,中燃公司将持有的舟山东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65%的股份以2632.5万元转让给自然人马伟平。2009年2月18日,竣华公司将中燃公司16.665%的股份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自然人蒋云飞。2013年5月22日,章无畏、马伟平及铭华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章无畏、乙方马伟平、丙方铭华公司;甲方原为中燃公司的实际投资人,2008年12月28日,中燃公司将自己对东泰公司所持有的6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时,乙方尚欠中燃公司股权转让费190万元,当时约定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甲方将自己的对中燃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后,中燃公司将自己对乙方所持有的该190万元债权(连同应付利息)转让给甲方,折抵中燃公司应付甲方的欠款,据此形成了乙方向甲方负债的事实;依据上述事实,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乙方确认尚欠甲方股权转让费190万元,利息自2008年12月28日起算,按月利率1.5%计息。二、乙方所欠甲方的该190万元股权转让费及利息151.05万元最迟应在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三、丙方将自己所有的座落于舟山市青垒头路89号,产权证号舟山市国用(2002)字第3-469号,使用权面积为3080㎡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甲方,作为乙方向甲方还款提供担保。四、担保的范围包括190万元欠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时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2013年5月8日,双方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已于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350万元。2014年9月,章无畏向法院起诉,要求马伟平支付章无畏股权转让款190万元并支付利息,同时要求对铭华公司所有的协议约定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原审法院认为,峻华公司与中燃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享有法人财产权,其名下的资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公司股东与公司相互独立,股东不得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公司利益。依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中燃公司将拥有的东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马伟平,马伟平由此负有向中燃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同理,峻华公司将持有的中燃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蒋云飞,蒋云飞因此负有向峻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章无畏系峻华公司的股东,不能直接占有公司名下的股权转让款。现章无畏、马伟平及铭华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章无畏以其系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由替代峻华公司成为公司出让股份的股价权利人,侵犯了公司资产,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属于公司法禁止的行为。同样,蒋云飞受让了中燃公司的股权而成为该公司股东后,用公司在马伟平处的190万元转让款替自己履行支付股价的义务,系公司为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属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故原告章无畏与被告马伟平、铭华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章无畏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章无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04元,由原告章无畏负担。宣判后,章无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马伟平向章无畏负债已被《抵押担保协议》所确认。而从债务形成过程看,因马伟平未足额向中燃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故马伟平向中燃公司负债;再因中燃公司将自己对马伟平的债权转让给章无畏,故最终形成马伟平向章无畏负债的事实,故债务形成有事实上的依据,故理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向章无畏履行义务。2.原审判决认为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抵押担保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是马伟平如何履行还债义务及铭华公司为马伟平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很显然该协议非债权转让协议,更不是股权转让协议,而是还款保证协议,本案应是保证合同纠纷,而非股权转让纠纷。因此,原审法院以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适用本案保证还款协议,显然存在错误。此外,即便本案是债权转让纠纷,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债权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情形。则中燃公司将自己对马伟平的债权转让给章无畏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3.原审法院认定章无畏占用公司名下股权转让款,认定中燃公司替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属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峻华公司的责任财产因本案协议履行而减少,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燃公司的注册资本因此而被抽逃。此外,从财务角度讲,中燃公司持有东泰公司股权,属公司对外投资,在公司财务上必定有记载。而在中燃公司将股权转让款用于替蒋云飞向峻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在公司财务上必定会形成蒋云飞向公司负债或折抵公司向蒋云飞负债,否则财务上无法平账,这是最基本的财务知识。因此中燃公司的转让行为不会导致公司财产流失,更不可能导致注册资本被抽逃。同理,对于峻华公司与章无畏来说,两者之间亦会进行结算。综上,上诉人章无畏认为,本案纠纷应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审判决认为《抵押担保协议》无效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成立,适用法律亦错误,马伟平及铭华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马伟平、铭华公司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章无畏所提出的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合同性质及合同所涉债权处置能否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对于本案合同的性质,虽合同载明的款项名称为股权转让款,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所谓的股权转让款仅指合同所涉债权债务是由股权转让款演变而来,本案合同各方当事人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相对方,合同内容也只涉及还款及抵押担保事宜,与股权转让本身无关。因此,上诉人章无畏关于本案非股权转让合同的上诉理由成立。对于本案合同所涉债权能否得到法律上的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可通过订立合同来处分自身的权利义务,但处分行为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合法权益,也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抵押担保协议》所涉的债权原系马伟平欠中燃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在峻华公司将中燃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蒋云飞后,蒋云飞将该本属于中燃公司的债权抵作其自身应支付给峻华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此后,章无畏、马伟平及铭华公司通过协议,约定由马伟平直接向峻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无畏履行上述债务,铭华公司对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从上述债权债务形成的过程看,蒋云飞直接将中燃公司应得债权作为其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章无畏直接将峻华公司应得债权作为其个人所享有的债权,侵犯了公司资产,上述行为均属公司法所禁止的行为。因此,章无畏依据该《抵押担保协议》所提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在财务角度公司账应当是平的,未造成公司资本或资产减少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4元,由上诉人章无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邦良审 判 员 卢增华代理审判员 冷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钱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