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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钟佩娟与杨小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佩娟,杨小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739号原告钟佩娟,农民。委托代理人邱玉茹,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青,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号。负责人郝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和鹏飞,该公司职员。原告钟佩娟诉被告杨小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佩娟、被告杨小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和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佩娟诉称,2015年2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杨小青驾驶的其所有的冀C×××××轻型普通货车沿榆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茶棚乡上官营村村南路段,与停在路西侧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致原告及三轮车掉入路西边沟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小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佩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小青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特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26537.14元。被告杨小青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主要辩称法律规定不应该支持营养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杨小青的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其余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事故中被告杨小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佩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所花医疗费情况以及要求加强营养、需人陪护情况。3、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王敬福因母亲受伤照顾其母亲造成的误工损失。4、价格鉴定结论书。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2077元。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评估车辆损失支付评估费260元。6、交通费票据600元,证明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支付交通费的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杨小青对原告钟佩娟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陈述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1、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且有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医疗费赔偿金额请法院核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50元/天。3、营养费不予赔偿。4、误工费按37元/天计算。5、护理费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没加盖财务章,本公司不予认可。6、交通费过高。7、车损鉴定没有通知我公司,鉴定程序不合法,我公司只认可500元。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所花医疗费情况以及要求加强营养、需人陪护情况及受伤造成的损失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委托机构合法,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陈述称其垫付医疗费85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杨小青驾驶的其所有的冀C×××××轻型普通货车沿榆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抚宁县茶棚乡上官营村村南路段,与停在路西侧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致原告及三轮车掉入路西边沟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小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佩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小青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送入抚宁县中医院检查,第三天到秦皇岛市海港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支付医疗费1119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营养费50元/天×24天=1200元,护理费100元/天×24天=2400元,误工费42元/天×90天(误工期限根据其伤情骨折的情况确定为90日)=378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077元,评估费260元,合计经济损失22716.22元。被告杨小青为原告钟佩娟垫付医疗费8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案、住院治疗明细、交通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工作单位执照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钟佩娟与被告杨小青发生交通事故,经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杨小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佩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小青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因被告杨小青未投保商业险,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杨小青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3780元、护理费24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8780元。二、被告杨小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赔偿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99.22元,剩余车辆损失费77元、评估费260元,合计3936.22元的70%,即2755.35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850元,还应给付人民币190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杨小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胜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钟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