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01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于同年6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1月3日下午14时许,因琐事与刘某己在滨海县东坎镇会农村村部附近发生争执缠打,在缠打过程中,致刘某己左某肋骨骨折。经鉴定,刘某己左胸部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1月3日下午14时许,因琐事与刘某己在滨海县东坎镇会农村村部附近发生争执缠打,在缠打过程中,致刘某己左某肋骨骨折。经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己左胸部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刘某己以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甲共赔偿被害人刘某己所有损失计人民币35000元,已经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滨公物鉴(损伤)字【2014】1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己左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申请重新鉴定,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对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3、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学会诊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左某6.7.8.9.10肋骨系新发性骨折。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盐公物鉴(临床)字【2015】19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己外伤致左某第6-10肋骨骨折(新鲜性),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系刘某乙、刘某丁报警而案发,被告人刘某甲经传唤到案等情况。6、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8、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3日下午两点多钟,他回会农老家,看到其父母因挖沟的事情和刘某己发生矛盾,其母亲躺在地上,说被刘某己打的,他听后和刘某己吵起来并互相抓着衣服推搡。刘某己的儿子刘某乙拿着砖头朝他走过来,他就松开了手。接着他和刘某乙也互相推搡。期间,其父母均被刘某己推倒在地,他看到这情况,就打电话给其弟弟刘某丁的。期间,双方都没动手,在争吵。后来,刘某丁开车过来,他表弟徐塞虎也一起过来,他母亲和刘某己家属吵起来,抱在一起,互相抓头发,缠打起来。之后,他和刘某己打起来,他抓住刘某己的衣服,用拳头打刘某己的头部和身体,刘某己也打他。刘某乙和刘某丁两人互相抓衣服,怎么打他没有注意到,在互相打的时候,他妹婿李成伟和刘某丁厂里工人开车过来,但是都没有动手,刘某乙到他车子里拿了一个棍子,被旁边人拦住,后来民警过来等情况。9、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3日下午,他和王某甲一起到会农老家,因为鱼塘的问题和徐某夫妇发生纠纷,徐就去拽他的衣服,他就将她推开,对方就倒在地上。后来徐的大儿子刘某甲就过来,徐告诉其儿子被他打了,刘某甲就很生气,但没有动手。过了几分钟,徐某的二儿子刘某丁也过来了,车上下来几个人,和刘某甲一起冲上来打他,刘某甲用膝盖顶他的肋骨,还用拳头捣的,后来他就被打倒在地,后来到医院检查,他的肋骨断了。10、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3日下午2点多钟,他开挖掘机准备把家门口的土整平,邻居刘某丙的老婆就过来和他父亲吵起来,他父亲随手推了一下刘某丙的老婆,对方就躺地上了,后来双方发生争论。后刘某丙的大儿子刘某甲回来,刘某丙的老婆就躺到地上,并告诉刘某甲他父亲打她。后来刘某甲就过去找他父亲,后来双方就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互相拽衣服。后来刘某丙的二儿子开着一辆车子回来,车上下来五、六个人,下车后就冲到他们面前,几个人开始对他和其父亲拳打脚踢。刘某丙的两个儿子打他爸爸的,朝他爸爸胸口打了一拳,还打了他和他爸爸头部等情况。1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3日下午,刘某己好像喝过酒的样子,还开始骂她,她就和他吵了起来,后来被刘某己一脚踹在她肚子上,后来和刘某己及其儿子刘某乙发生争吵,她后来觉得头晕,后来发生什么她也不清楚等情况。1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3日下午两点多钟,他看到她老婆徐某肚子被刘某己踢了一下,然后他老婆就躺在地上,他就过去和对方发生了争吵,后来他的大儿子刘某甲开车回家,看到他母亲躺在地上,就过去和对方爷俩谈了,并和刘某己推搡起来。后来刘某乙和刘某己和他儿子一起互相推搡,刘某乙还拿了一块砖头准备砸他儿子,他大声制止,后来刘某乙也没砸。他大儿子刘某甲打电话给他二儿子,过了一会,他二儿子刘某丁也回来了。兄弟俩和对方爷俩一起推搡,他妻子和刘某己一起的一个女的也互相骂,并互相抓对方的头发。后来刘某乙还从车上拿了一根棍子,被村干部夺了下来,后来警察到场等情况。1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3日下午2点多钟,她和刘某己在会农村因为开挖机平塘的,和村里一个老奶奶过来发生纠纷。刘某己就和对方吵了起来。老奶奶拽住刘某己的衣服,刘就将她推开,对方被推倒在地上。不久,老奶奶的大儿子回来后,老奶奶看到其儿子,就又睡倒在地上,说刘某己打她的。老奶奶的大儿子就要拿砖头砸刘某己,刘某乙也来气,手里也拿了一块砖头,后来被制止,都没有动手。后来老奶奶的大儿子和刘某己理论,但是都没有动手。又过了几分钟,从外面来了一辆车,车上下来几个人,听说其中一个是老奶奶的二儿子,他们几个来了之后,就开始吵起来了,然后一群人围着刘某己打,老奶奶的大儿子、二儿子均打刘某己的。刘某乙在旁边拉架的。她在旁边喊再打就报警了,老奶奶看她说话,就上来纠缠她的,后来,对方二儿子从后面踹她一脚踹在她腰上,把她踹跪在地上,她就打电话报警的。14、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3日下午三点多钟,他接到他哥哥刘某甲的电话,他感觉在吵架,就回老家了。到家后,看到刘某己父子俩还有一个陌生的女的和他的父母、哥哥在吵架,刘某甲和刘某己两人拽住衣服,互相推搡打起来,一个女的和他母亲也相互拉扯起来,他拉架的。期间,刘某甲和刘某己两人还抢狼牙棒等情况。15、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3日下午,他看到刘某己和刘某丙的家属扯起来,刘某丙家属说要砸刘某己的车子,刘某己不让砸,后来刘某丙的大儿子刘某甲回来后,和刘某己理论,吵起来后两人互相拉扯起来,互相推搡对方。1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3日下午,因为路的问题,刘某己和刘某乙和刘某丙夫妇发生纠纷的情况。17、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3日下午,她听人说刘某己和刘某丙家属因为挖土的事情吵起来的相互拉扯的,后来刘某甲也到了,和刘某己争吵起来,两人互相缠打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以及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并且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对被告人刘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方飞权代理审判员 许 连人民陪审员 陈 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熊雯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