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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4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孙×与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4913号原告孙×,女,1986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原×,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原告孙×与被告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佐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被告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7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地结婚,婚后常年两地分居,后发现性格严重不合,经常矛盾不断。我们在一起每天都吵架,被告老是发脾气、摔东西、骂人。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不做分割,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原×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事实,我们婚前已经相识近三年,婚后也并未长期分居,多次工作调动都是我们共同商量的,我认为我们相处非常好,我有时候把工作中不好的情绪带到家里是不对的,我也正在向她所期盼的形象在努力,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5年8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故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具备较深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要求与被告原×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佐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