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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邓启祥与王珏、胡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95号原告:邓启祥,男,汉族,1985年10月9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向左林,是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已于2015年8月6日撤销对律师邓婉君的授权委托)。被告:王珏,女,汉族,1971年7月28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胡保全,男,汉族,1970年12月22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邓启祥与被告王珏、胡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珏向原告借款110万元,被告胡保全为该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按月结息,被告王珏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XX居2502房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若被告未能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珏交付了110万元借款。但两被告仅付了四个月利息后则再也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了,也没有偿还本金。原告曾多次与两被告联系,要求其还本付息,均遭到拒绝。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了律师费,理应由被告承担。两被告于1996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为22万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8600元;三、原告对被告王珏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XX居2502房在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保全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利息总额与实际不符。2014年5月21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南海鹏德金融公司(以下简称“鹏德公司”)牵线以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110万元,三方约定,原告每月按借款额的2%向原告支付利息,另需向鹏德公司支付中介费5000元。至2014年9月21日前,被告每月均能按时支付利息及中介费到指定账户。但2014年9月21起,由于还款压力较大,被告开始有所拖延,原告通过鹏德公司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的利息提至33000元。被告自知理亏在先,只好接受了原告增加利息的要求。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均能将每月33000元的利息通过鹏德公司转交原告,之所以没直接转给原告是因为原告一直通过鹏德公司与被告对接及传递信息,原告承诺利息转给原告和鹏德公司都一样。被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每月将利息转给鹏德公司,原告对该支付方式从未提出过异议。2015年4月21日后,被告由于资金紧张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仅付原告利息2万元。综上,原告应与鹏德公司一起重新梳理,核算被告已付和所欠利息金额,被告承认拖欠原告利息的事实,同时亦积极筹款,基于被告一直遵守约定支付原告高额利息,希望原告理解并谅解被告,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21日前清偿原告所有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基于被告的诚意和努力,促成双方达成庭外和解。被告王珏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两被告结婚证(共4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借据、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各1份,原件)、网银转账交易单(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王珏向原告借款的情况。3.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原件)、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王珏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XX居2502房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庭后,被告胡保权补充提交了交易明细(1份,复印件),本院向原告予以出示。经质证,原告对该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收款账户为原告的还款记录予以确认,但对其他交易不予认可,被告胡保权作特殊标记的交易对应的收款人并非原告,交易金额与原告之前收取的不一致,与合同约定的也不相符,交易流水显示原告仅收取了两笔转账,但原告在庭审中已确认被告已支付了四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证1-4以及被告胡保权提交的交易明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珏就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XX居2502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权利人是原告。2014年5月21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王珏(借款人)、胡保全(保证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14051413),约定被告王珏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并付至原告邓启祥的62×××15农行账户;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被告王珏自愿提供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XX居2502房作抵押担保;被告胡保全愿意为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王珏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珏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王珏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2014051413)的履行,被告王珏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XX居2502房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王珏转款支付了110万元,被告王珏出具借据确认已收到该款。庭审中,原告自认两被告已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另查1,两被告于1996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另查2,2014年5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另查3,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与两被告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委托该律所的律师代理一、二审诉讼及申请执行,律师费为58600元。2015年8月4日,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确认已收取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8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月利率2%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王珏转款110万元,被告王珏也出具借据确认收取款项,原告与被告王珏之间的借款合同业已生效。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两被告已支付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并称两被告之后则没有再还本付息。被告胡保权庭后补充交易明细,辩解其在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向案外人转账归还案涉借款利息,但原告对其辩解予以否认。经审查,《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收取利息的账户,两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已就变更收款账户另行约定,且被告胡保权在交易明细中标注的相关交易,其交易金额亦与合同约定的利息不一致,故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认为被告胡保权并未能就其辩解自圆其说或充分举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目前举证并结合原告诉请,确认被告王珏尚需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2014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标准执行借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借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即22.4%。原告请求被告王珏支付其因本次诉讼所需支出的律师费58600元。经审查,原告与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诉讼代理合同》约定了原告因本次诉讼须向该律所支付律师费58600元,该律师费并未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另原告与被告王珏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王珏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王珏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XX居2502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在被告王珏没有清偿上述债务时以该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二人夫妻财产独立且原告知悉,且被告胡保全也为被告王珏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被告胡保全理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珏、胡保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启祥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2.4%计付利息予原告。二、被告王珏、胡保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启祥返还律师费58600元。三、被告王珏、胡保全不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王珏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XX居2502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在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603.7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焕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丽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