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江宁支行与被告张凯、徐州物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江宁支行,张凯,徐州物恒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59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江宁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号。负责人谢正玉,行长。委托代理人许贵兵、金澍宇,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凯,男,1962年6月1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徐州物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大黄山镇前王村。法定代表人甘健琳。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江宁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江宁支行)与被告张凯、徐州物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恒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倪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双和、刘秀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江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澍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凯、徐州物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江宁支行诉称:被告张凯与其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其借款147万元用于购买工程车辆,为担保贷款合同的履行,张凯将所购买的车辆挂靠于被告物恒公司名下并抵押,后其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现贷款期限届满,张凯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凯归还借款本金257156.52元及利息、罚息(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257156.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其在抵押范围内对抵押物牌号为苏C×××××号、苏C×××××号、苏C×××××号、苏C×××××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凯、物恒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原告光大银行江宁支行与被告张凯、物恒公司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1份。该合同约定:“本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一旦发生任何违约事件,贷款人即有权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依法实施和实现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抵押权,包括直接变卖、拍卖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或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清偿债务或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该合同附表一《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载明:“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江宁支行;借款人:张凯;抵押人:徐州物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柒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记载的,以贷款借据为准。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40%上浮1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5.94%;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以本合同签订时贷款人认可的价值为人民币(大写)贰佰壹拾万元的车辆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抵押物具体情况见附件1:《抵押物品清单》。”附件1载明抵押物为车牌号为苏C×××××、苏C×××××、苏C×××××、苏C×××××、苏C×××××的5辆星马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0年6月30日,光大银行江宁支行按约发放给张凯贷款147万元,后张凯未按约还款,尚欠借款本金257156.52元。被告物恒公司也未能履行抵押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市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公证书、划款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江宁支行与被告张凯、物恒公司三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江宁支行已经按约向被告张凯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张凯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凯违反合同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就全部欠款本息要求被告张凯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并有权要求被告物恒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案涉抵押物予以拍卖,以拍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凯、物恒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江宁支行的借款本金257156.52元及利息、罚息(以本金257156.5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江宁支行就被告张凯的上述债务对被告徐州物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苏C×××××号、苏C×××××号、苏C×××××号、苏C×××××号的星马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70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267元,由被告张凯、徐州物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倪 健人民陪审员 陈双和人民陪审员 刘秀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