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687号原某: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方某,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45号701室。委托代理人:包立恒。原某王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东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因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两人矛盾逐渐增多,自2006年下半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已长达九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某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方某辩称,原、被告于1992年左右认识,××××年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尽心尽力照顾家庭及原某中风瘫痪的父亲,而原某对家庭没有尽到责任。在原某所说的九年时间里,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也过着正常的夫妻生活。总之,双方夫妻感情还在,不同意离婚。原某王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及居民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的事实;2、申请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九年的事实。证人王某乙在庭审中陈述,父母之间经常吵架,大概是在我读初一的时候分开居住,上初三的时候,爸爸提出离婚,妈妈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后,妈妈出去租房居住。爸爸生病住院期间,妈妈也在照顾。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2,原某认为证人系原、被告女儿,其证词可以客观反映双方的真实情况;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现与原某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目前只是一名高二学生,心智方面还不成熟,在陈述时有所顾忌,在父亲的反复询问后,又改变了母亲过年过节回家的陈述,对于父亲搬出去的时间也不详。本院认为,证人王某乙在陈述父母的分居情况时模糊不清,时间也记不清,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方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年18周岁。现原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现原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认为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某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若双方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珍惜以往之夫妻感情,努力化解矛盾,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希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东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何汝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