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华强与吴红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917号原告张华强,经商。被告吴红军。第三人易红兵,经商。原告张华强诉被告吴红军、第三人易红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清楚、人民陪审员沈远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强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红军、第三人易红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强诉称,2014年2月被告吴红军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第三人易红兵借款100000元,由原告担保,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到期后被告吴红军以外帐未收回为由一直不还。第三人向我索要借款及利息时,我于2014年12月20日还给第三人易红兵100000元及利息,履行了担保义务。现在只有向被告吴红军追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吴红军偿还1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华强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吴红军向第三人易红兵借款100000元,由原告张华强担保的事实;证据三:第三人易红兵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吴红军向第三人易红兵借款100000元,原告张华强于2014年12月20日以还清的事实。被告吴红军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张华强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因被告吴红军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吴红军因开办服装厂需要资金周转向第三人易红兵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未约定借款利息。第三人易红兵向被告吴红军交付了100000元,原告张华强自愿为被告吴红军提供担保,承诺按期不还由原告张华强偿还。同时被告吴红军向第三人出具了100000元借条。原告张华强以担保人名义签名。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红军以外帐未收回为由一直不归还第三人易红兵借款。第三人易红兵向担保人索要借款。原告张华强于2014年12月20日履行了担保义务,向第三人易红兵偿还100000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红军偿还100000元。本院认为,第三人易红兵与被告吴红军在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人易红兵向借款人吴红军交付了100000元现金,其借款合同成立,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易红兵是债权人,被告吴红军是债务人。被告吴红军在向第三人易红兵借款时原告张华强为被告吴红军提供担保,与第三人易红兵之间形成担保合同。被告吴红军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20日担保人张华强向第三人易红兵偿还借款100000元,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吴红军行使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张华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华强人民币10000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的受理费2300元。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猛审判员黎清楚人民陪审员秦开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黄晚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