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铁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公诉机关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七号线上海大学站二号出入口附近,拒绝配合民警王某对其进行身份盘查。民警多次要求郭某某接受盘查无果后,要求郭至警务室进行调查。郭某某仍拒不配合并攻击民警,多次击打民警头部后被保安拉开,但其不听保安劝阻,挣脱保安后再次击打民警后脑,造成民警王某面部、颈部等处软组织挫伤,后民警及保安合力将郭某某带至警务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四个月到五个月,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金亚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