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12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生于忻州市定襄县,农民。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俊伟、崔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某(准驾车型B2)在定襄县杨芳乡智村一饭店与朋友饮酒后,准备到忻府区奇村镇奇村游泳,当日16时11分许,郭某某驾车经五保高速行至奇村收费站时,被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十大队民警查获,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十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驾驶人及行驶证信息查询、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同时也为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教育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永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高巧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