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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59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7时,被告人李某某在石狮市灵秀镇创业园凯斯特楼下超市门口,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某某纠集“矮子”、“小黄毛”等人(均另案处理)到石狮市灵秀创业园西域威龙楼下超市对面马路,分别持水果刀、木棍及用拳脚殴打刘某某,致刘脚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某某左小腿损伤致左腓骨下段一处横行骨折,其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另查明,本案系双方打牌引发纠纷,被害人刘某某先动手殴打被告人李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徐某某、曾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某在本案纠纷中先动手殴打被告人李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持械伤害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程耕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蔡燕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