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窦某与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2119号原告窦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宁阳八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梁开申,宁阳八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恩祥,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窦某与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允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窦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强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许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