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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太湖县金燕现代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刘志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湖县金燕现代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刘志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697号原告:太湖县金燕现代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詹高明,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郑华,太湖县小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中,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太湖县金燕现代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刘志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湖县金燕现代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太湖金燕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詹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中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金燕合作社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72000元,占用费率11.7%,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及结算占用费。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2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太湖金燕合作社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2000元的事实;证据四、证明,证明借款的经过以及发放资金的情况;证据五、证人何某应的证明,证明借款发放的经过。刘志中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的质证与本院认证:太湖金燕合作社提供的证据,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系书证,且互相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单位刘志中,借款金额柒万贰仟元整,借款日期2012年5月21日,到期日期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分别在贷款方、借款方项下签名。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72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占用费,故原告诉讼至法院,其诉讼请求前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属法律保护。本案中,刘志中向太湖金燕合作社借款,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太湖金燕合作社按约向刘志中提供了借款本金72000元,刘志中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及占用费。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过,刘志中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太湖县金燕现代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7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刘志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巧珍审 判 员  李长霞人民陪审员  吴来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