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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申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贵州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弘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贵州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弘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号。法定代表人:蒲嘉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泳慧,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泳敏,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弘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号新天地商住楼*层*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贵州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佳公司)为与被申请人贵州弘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宇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鸿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恶意串通,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为少支付交易税,商定将转让合同分解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拆迁补偿协议》,将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580万元分解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费241.66万元、地上房屋拆迁补偿费等338.34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合同约定为420元/平方米,远低于同类地段800/平方米的价格,损害了国家利益,应认定无效。(二)二审法院遗漏了应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贵阳洁具厂劳动服务公司。(三)二审法院判决鸿佳公司在30个工作日办理完成该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不妥,属于以司法审判权代替行政审批权的越权判决。(四)判决鸿佳公司支付269100元的违约���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依职权走访贵阳市国土局了解到,该交易土地系工业用地,双方交易为420元/平方米,高于当时国土部门最低出让指导价336元/平方米,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双方将土地使用权和地面建筑分别签订两个合同进行交易,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鸿佳公司称该合同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贵阳洁具厂劳动服务公司并非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存在二审判决遗漏应当参加诉讼当事人的情形。二审判决鸿佳公司依照合同履行土地过户手续,不属于以司法审判权代替行���审批权的行为。鸿佳公司收取合同定金后,未履行相应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故鸿佳公司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鸿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爱琪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亚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