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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洪仙花与淳安县浪川乡裕丰村村民委员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仙花,淳安县浪川乡裕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218号原告:洪仙花。委托代理人:余云强。被告:淳安县浪川乡裕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洪设德。委托代理人:洪必仕。本院在审理原告洪仙花诉被告淳安县浪川乡裕丰村村民委员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洪仙花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仙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原告洪仙花负担。审 判 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许力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