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终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斌与张德水、王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斌,张德水,王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8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斌,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仁孟,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红岗,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芹,居民。委托代理人武丛丛��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斌的委托代理人杨仁孟、范红岗,被上诉人张德水、王芹的委托代理人武丛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斌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张德水辩称系其受到原告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思出具的,并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肥城市公安局已于2015年3月16日以3.15诈骗案立案侦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斌对被告张德水和被告王芹的起诉。上诉人刘斌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该案指令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刘斌向张德水持有的信用卡中还款,且张德水向刘斌出具了借条。张德水虽主张该借条是在受刘斌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提交的公安机关受案回执等显示的是诈骗案,无法证实是否存在张德水受刘斌的胁迫出具借条这一事实。刘斌与张德水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纠纷,应由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因此,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予审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肥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于永刚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焕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