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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一初字第03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廉孝波与王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孝波,王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3846号原告:廉孝波。委托代理人:杨桂荣,系宽甸满族自治县大川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栋国。原告廉孝波与被告王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孝波的委托代理人杨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孝波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2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拖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1200元,共计3200元。被告王栋国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本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一枚、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亦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栋国偿还原告廉孝波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1200元,合计3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日泓 更多数据: